(一)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正当程序”原则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入宪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历次修宪为经济改革背书的局面,起到了为宪法正名的作用。[6]人权入宪的价值应并不止于此,毕竟在关注和保障个体权利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人权入宪在我国当下并没有发挥立宪者预期的巨大作用却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尤其是程序性基本权利以及保障机制的阙如,使得宪法权利仍处于“虚置”状态,宪法处于“虚位”。即便将国际公约及西方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悉数搬入宪法中加以肯定,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也不会有实质性的改观。因此,在人权入宪后,关键是构建我国程序性宪法权利体系,完善权利救济机制。笔者建议,应在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规定正当程序条款,在我国宪法中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具体文字表述等技术性问题可以借鉴国际公约中的最低限度标准。正当程序入宪将对我国宪政和程序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建构作用,不仅对刑事程序法产生影响,也势必影响到立法、行政、司法的广泛领域,从而加快推动刑事领域的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宪法化
在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中,有许多条款涉及刑事诉讼基本人权。它们主要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如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此外,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也有相关规定。如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概括起来,我国宪法有关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规定主要有: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通信秘密不受非法检查的权利,获得辩护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并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等等。我国宪法上述规定与国际公约的刑事司法标准和大多数宪法中确立的刑事程序权利还有很大差距。笔者建议,在宪法修订案中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