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

  

  笔者认为,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并且考虑到我国区域差异性很大的实际情况(如此,可以理解为什么5月1日至今的首例免刑判决出现在新疆),以及与之前的醉酒标准衔接,危险驾驶罪之构成要件“醉酒”的量的要素“血液酒精含量值”,可以确定为一个幅度,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现在看来,通过立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似乎较为妥当)可以将醉酒解释为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毫升含80~110毫克以上。这样一来,给司法人员—主要是警察和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合理地减少“诉累”,[8]以及相对减少“醉驾入刑”带来的弊端,如过多地挤占看守所本已十分紧张的空间资源、避免看守所内交叉感染、鼓励醉酒驾驶人员与执法警察对着干—不干白不干,等等。也就是说,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至110毫克之间的,公安机关当然要一律立案处理,但是,如果属于初犯、认罪悔罪并且没有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酒后驾驶予以行政处罚,而没有必要一律提请至检察机关起诉,而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也未必一定要起诉,而是可以做相对不诉,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醉酒驾驶人员在接受处理时谩骂、殴打、袭击执法警察的,或者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有一定危害后果的,以及属于再犯的,予以刑罚惩罚;血液中酒精含量100毫升达到110毫克以上的,则一律判处刑罚,严惩不贷。如此,法律规范和司法活动才能全面地塑造人们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既符合法理逻辑,又合乎国情、人情。“义愤填膺”式的执法和司法不是理性的。


  

  “醉酒”之量,无论是解释为一个幅度,还是一个固定的数量点,因构成要件均得以量化和明确,都没有了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空间。但是,就法律规范实际效果而言,“点”与“幅”的差异是明显的。只有在将“醉酒”之量解释为“幅”而不是“点”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赋予公安、检察机关相对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醉酒达到80~110毫克/100毫升这一幅度的,刑法(实体上)是犯罪,不是“但书”所谓“不认为是犯罪”,否则,公安机关的立案、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诉,便没有了实体法上的根据;但是,公安机关不进一步地提请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做相对不诉,则意味着“犯罪”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的意义上予以确认,醉酒驾驶行为人没有被宣告为有罪,这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醉驾入刑”第二个层面的规范含义是:醉驾应当判处刑罚,但是并非一律判处刑罚,可以根据其情节从轻、减轻以至免除刑罚;更重要的是,醉驾不必一律起诉,不必一律通过法院宣告其为犯罪并判处刑罚。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醉酒驾驶不必一律入罪,不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已经没有什么关系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