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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

  

  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醉酒的标准有很大的差异,这与技术因素相关,更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和刑事政策的选择密切相关。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标准是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10毫克以上,英国、加拿大以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标准,日本以30~5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标准,而美国各州的情况比较复杂,高低不一,差异悬殊。本文倒不是十分关心从纯技术层面判断醉驾以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80毫克/100毫升是否合理,而是要强调在高(宽)与低(严)的较大幅度内具体选择怎样的标准,是典型的法律问题,是立法者的工作任务,不能交给行政执法机关,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确定和发布。总之,如何检验酒后与醉酒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醉酒的量的标准则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的交给技术,法律的交给法律。如何鉴定醉酒属于技术问题,交给技术专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可以继续有效,法院审判时只需在证据法和程序法层面上予以关注即可。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级法院的法官直接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酒标准进行刑事审判,是我国法官队伍缺乏专业精神,以及长期以来不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具体表现,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是权宜之计。


  

  进一步的问题是,醉酒的临界值(量的标准)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在本文看来,它可以是一个固定的点,也可以是两点之间的幅(度),法律层面上如此,技术层面上也是如此。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警察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可以通过步行回转、单腿直立等人体平衡试验评价行为人的实际驾驶能力状况也说明了这一点,各国刑法醉驾标准之间相当大的差异也证明了这一点。


  

  如果“血液酒精含量值”是一个点,比如,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接受《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那么,就没有继续适用“但书”的余地和空间。也就是说,在醉酒之量的标准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数量点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进行解释或者自由裁量的余地。到此为止,这是一个合理的结论。因为,在法律的所有概念当中,数字是不需要解释和变通的。最高院权威人士说,不应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是直接采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所确定的醉酒标准,上述说法就是不妥当的。公安部权威人士为争取“合法性”资源和隐性刑法解释权以及权力实益(使用手铐执法)而针锋相对的言语“醉驾一律立案”,算是相当的聪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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