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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新界分说质疑

  

  4.通说认为:有些时候,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即行为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主人对其夺取财物行为是否知觉,此种情况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8]新界分说认为通说观点自相矛盾。“为什么当行为人自认为其取得行为具有秘密性时,就认定为盗窃,而不考虑客观行为是否秘密?为什么当行为人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时,却又要以客观行为是否秘密为标准区分盗窃与抢夺?”[9]本文认为通说并不是自相矛盾的。犯罪行为类型与行为的具体司法认定并非完全一致。盗窃罪的行为类型是主观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取财时被害人未知觉,客观上被害人确实未知觉。但是在司法认定时,有时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不容易认定的,或者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此时主观要素的认定就必须利用推定的方法完成。此种方法是一种常见司法认定方法,在其他犯罪主观方面认定时也经常被使用。例如:如果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之间主观要素无法直接分清,或者行为人主观要素是什么其自己也真不清楚,司法对此种情形的主观要素的认定当然也只能从客观要素进行推定。至于推定的结论是合理或不合理可能存在争议,但是这种推定的方法本身是不能被质疑的。同理,在行为人主观是盗窃故意或是抢夺故意无法查清或行为人本身就不清楚时,当然也只能从客观要素加以推定。新界分说可以批判此种推定的依据或结论不合理,但是不能质疑这种推定的方法存在问题。


  

  5.通说认为:当行为人自认取财行为被害人未发觉,但实际上被害人已发觉,如果行为人已取得财物,则盗窃罪既遂。新界分说站在犯罪行为主观要素、客观要素之间的关系角度对此进行了批判。“对客观构成事实没有认识,不可能成立既遂的故意犯,但通说却认为成立盗窃既遂,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10]新界分说在此对通说的批判击中通说的弱点。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取财行为未被主人发现,客观上被害人的确未发觉行为人取财,当此主客观要件均齐备则盗窃罪既遂。[11]这符合故意犯罪既遂判断的一般原则。如果构成要件不能齐备,或缺乏主观要件或缺乏客观要件,一般不能成立既遂犯。在盗窃罪中,如果行为人取财时,被害人已发觉,则盗窃行为的客观要件缺乏,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为什么对此仍以盗窃罪既遂处理?换句话说为什么盗窃行为的客观要件没有完全齐备还能构成盗窃罪既遂呢?通说对此的确没有说明,甚至没有涉及。笔者认为,行为人窃取财物时被害人实际上已发觉,这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未发现取财,此主观对事实的认识与客观上被害人已发觉取财不符。刑法理论认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时可能阻却犯罪故意,例如客体错误;有时则可能阻却犯罪既遂,如因果关系错误;有时可能既不影响故意,也不影响既遂,例如同一客体之内的对象错误。因此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并无定论,有时可能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对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韦伯(Weber)错误如何处理就存在争议。[12]新界分说如果认为已被被害人发现的窃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未遂,那么本文认为这个命题是可以继续讨论的。但新界分说却没有道理认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出了问题。在刑法理论中,特别是在分则理论中,涉及罪之既遂未遂的理论争议很多,不知新界分说是否一旦认为既遂认定没道理时就认为此罪的行为类型出现问题了呢?因此新界分说的此点批判仍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本文仍坚持此种认识错误情形应认定既遂,因为被认识错误的客观要素虽未符合,但是法益侵害已实然发生,所以认定既遂更为合理,正如对于韦伯错误,这样的因果关系错误,虽有未遂声音,但本文也认为认定既遂更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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