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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之理论误区

  

  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充分认识到表决规则的诉讼功能,仅仅在立法中规定了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适用于所有的表决对象,而没有将其与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和设计。在某个法官甚至几个法官都对定罪存在疑问时,往往由于一票的差别就会影响整个案件处理的结果,由一名法官意见的摇摆和投票的去向来决定是否对一个涉案公民剥夺生命的刑罚是不具有多少正当性的。因此,在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背景之下,我们可以根据死刑案件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将其表决规则设定为复杂多数裁断,而将量刑阶段的表决规则设定为一致裁断,以求真正达到控制死刑适用的目的。而在尚未实现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前提下,则应该将死刑案件的表决规则确定为一致裁断,或者至少是绝对多数的裁断原则,以体现对于死刑的谨慎态度。


  

  (三)提高死刑案件及刑事诉讼正当性的方法及理由


  

  如上所述,既然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当化会因为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欠缺而带来刑事司法体制整体性的危机,而又由于死刑案件相对较少,刑事诉讼整体的正当性是下降而非提升的。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应当是在普通刑事案件的正当性得到最低限度保障的前提之下,对刑事案件正当性保障进行整体提升,以避免低水平的均衡,然后在此前提下再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在不损害普通案件正当性的基础上提高死刑案件的正当性,从而能够真正提升刑事诉讼“整体”的正当性。为了达到这一程序目的,我们必须对刑事诉讼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以更多的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增强刑事诉讼整体的正当性。比如,应当设置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防止传闻证据和量刑信息影响法官定罪;应当明确规定对印证和补强证据的要求,从而防止实践中对法定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等等。


  

  此外,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前提下,要明确规定死缓这类留有余地的判决只能在定罪阶段严格贯彻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前提下才可适用。而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不分离的背景下,则死缓案件必须达到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一样的证明标准,而绝对不能在达不到定罪要求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只有这样设计证明标准才能防止死缓制度在防止错杀的同时损害刑事司法体制的正当性。


【作者简介】
陈虎,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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