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整体思路
行文至此,读者可能认为,本文对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持一种反对的立场,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提高死刑证明标准必须结合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加以整体设计,从而使得由于死刑证明标准的提高而给刑事司法体制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后果降到最低。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误判的具体做法及理由
正如著名学者大卫·弗里德曼所言:“提高证据标准将减少无辜被告被定罪的可能性,但是也会提高错放罪犯的可能性。这样做是否值得取决于这两种错误的相对成本。”因此,提高死刑证明标准的程序功能不应仅仅定位为减少无辜者被定罪的可能性,而应是合理的调整错误定罪和错误释放的比例关系。改革后的证明标准应致力于平衡两种错误产生的实际损害之间的平衡。那么,我们究竟如何才能防止较高证明标准对于避免错误释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呢?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将审判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并将证明标准区分为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在这一前提下,可以保留定罪阶段的现有证明标准不变,从而减少错误释放的风险,而将量刑阶段对法定加重情节的证明标准提高为和定罪标准相等的程度(而不能高于定罪标准———理由另文阐述),通过增加证明的难度从而实质性的减少死刑量刑的适用。这样做的好处有三:一是可以避免对无辜被告判处死刑,即使其由于相对较低的定罪标准被错误定罪,由于较高量刑证明标准的存在,也不至于被轻易地判处和执行极刑,从而可以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通过各种制度途径推翻错判;二是可以通过量刑证明标准的提高防止罪不至死的被告被轻易地判处并执行死刑,从而防止单纯提高证明标准后放纵本该承担其他刑事责任的罪犯,有效解决提高证明标准后在避免错误定罪和避免错误释放之间的两难。
(二)减少死刑适用的根本途径及理由
证明标准的实施其实存在着双重的不确定性,一层不确定性是在个体判断的层次上,另一层则在合议的审判集体之中,个体心中的确信程度是任何诉讼制度都无法加以保障的,这是一种无法克服的缺憾。但是,通过要求一致裁断(或者复杂多数)的表决规则起码可以让我们在制度层面上消解集体层面上的不确定性。因为,只要有一名裁判者持有异议,就表明对被告的罪行存在着没有排除的合理怀疑,因此有罪裁决就不能成立。这种强调一致裁断的表决规则对于克服证明标准所固有的模糊性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证明标准降格适用和模糊适用的危险。这样,一致裁断(或复杂多数)的表决规则不仅为证明标准提供了一种外部的判断标准和依据,还因为达到一致裁断(或复杂多数)的难度远比我国目前适用的简单多数表决规则要大,因此切实贯彻落实这一表决规则的结果必然会实质性地降低死刑的适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