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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之理论误区

  

  不仅如此,“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还可能导致更多的刑讯逼供。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兰贝恩教授为:一旦严格的证明标准开始被立法所采纳,一种替代证明机制以保证对被告定罪的刑讯制度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3]例如,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标准规定得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都要更为严格,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的本质就是严格的证明要求。比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清楚明确的高度确定性,死刑案件还必须取得嫌疑人的口供才能判处死刑。起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像正午的太阳一样清晰。”但遗憾的是这种对证明的严格要求在缺乏证人和无法适用传统证明方式的场合,却在客观上刺激了刑讯逼供的兴起,以弥补客观证明的不足。“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排斥对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推定,而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据只有口供,为了防止无法定罪、放纵犯罪的风险,“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机制必然要依靠刑讯逼供制度来弥补客观证明的不足。这种“取法乎上,却得乎其下”的结果使证明标准的改革面临“播种龙种却收获跳蚤”的尴尬局面,甚至会造成更多的冤错案件发生。


  

  误区三:提高死刑证明标准能够提升程序正当性


  

  死刑案件的误判最易引起公众对于刑事司法体制正当性的质疑,因此,使死刑程序正当化就是部分学者所持的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该理论认为,提高证明标准仅仅是体现司法体制慎重程度的一种外在象征,其作用既非防止误判,也非减少死刑适用,而仅仅是一种对公众压力的回应方式,是一种对于法律体制的正当化手段。[4]从这个角度而言,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问题在这种理论下就显得无甚意义了。证明标准即使真的只是一种乌托邦的建构,对于正当化功能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5]


  

  但是,这种正当化理论却隐藏着一个十分难以发现的致命缺陷———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提高会在为死刑程序提供正当化机制的同时,显示出非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弱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提高后,人们会认为:既然存在着更高的证明要求,而普通刑事案件又没有达到这样的证明要求,该判决自然就存在着较大的错误可能,在与死刑案件证明要求的对比当中,普通刑事案件判决的可接受性自然大打折扣。毕竟,如果我们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尽到百分之百的谨慎和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还谈得上对死刑案件的格外谨慎吗?这种对于死刑案件的“更加谨慎”实际上却是对于“普遍正义”的公然违背。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会使得公众认为我们对于普通案件的谨慎程度和确信程度至少还是存在着可以提高的空间的。而从证明标准的法律设置上来看,这种普通刑事案件的错误成本似乎是被我们的制度所默认的一种合理成本。而这是无论如何都不能被公众所乐于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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