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会提高总体司法错误率。既然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会在减少错误定罪的同时增加错误释放的数量,那么是否应当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就必须对以上两种司法错误进行总体的考量,较高的证明标准只有在符合下述条件下才是正当的:其所减少的错误定罪的数量要大于其所增加的错误无罪宣告的数量。美国学者曾根据现有的定罪率水平,通过假定的形式计算出了证明标准提高后的错误比率。最后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在某种程度上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将导致被错误释放的真正罪犯的数量与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的数量之间的比率增加一倍左右。”[1]也就是说,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将会提高总体司法错误率。笔者认为,保护无辜和保卫社会是刑事诉讼需要统筹兼顾的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如果说我们的法律制度有时客观上的确保护了有罪者的利益,那也只能看作是在判决前无法准确甄别有罪无罪的一种无奈选择,有罪者所享受的只能是保护无辜者的反射性利益而已。刑事司法立足的绝对不是片面的打击犯罪,也不是片面的保护人权,而是“准确的”惩罚犯罪。法律本身绝对不能把保护“罪犯”作为单一目的主动加以追求。正如梅伊诺指出的那样:“公正的定罪与公正的宣告无罪共同构成了判决的公正。”[2]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寻找二者之间恰当的比例关系,而不应盲目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漠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可惜的是,在死刑证明标准的改革问题上,有些学者却有意无意地放弃了这一基本原理。提高死刑证明标准的主张实际上是一种漠视社会利益的理论诉求,其背后体现了学术研究片面甚至极端强调个人权利,以及以直觉论证假说的倾向,所有这些都让笔者感到了深深的忧虑。
误区二:提高死刑证明标准能够减少死刑适用
必须承认,提高证明标准是学界短时间内无法在实体法上减少甚至废除死刑适用的一种替代性努力。强制上诉、三审终审、提高证明标准、收回死刑复核权成了学界这种努力的一种释放口,多少延缓和舒解了对废除死刑的立法和政治压力,因此也获得了立法机关的格外青睐。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因此被看作是通过程序控制实体结果的一种手段。但是这种愿望真的能够实现吗?笔者认为,这一假说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在理论上,现有的死刑证明标准已经足以体现慎重性。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在证据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才可下判,学理上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解释是“已有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应该说,这种要求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学理解释已经蕴涵了后来学者提出的确定无疑的含义,如果能够准确地加以贯彻,应该说这一标准已经是很高的证明要求了。而现有证明标准实践状况之所以不甚理想,根源并不在于该标准设置过低,而在于其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手段,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对同一证明标准的掌握尺度竟会有天壤之别,高标准的证据要求总是被低标准适用,有时这种降格适用甚至被官方明确许可,司法机关往往通过降低证明要求的方式提高对被告的定罪率。在“严打”中甚至还出现了所谓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提法,并将该标准同样适用于死刑案件,明确地将法定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定罪处刑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明显过低,远远没有达到法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减少死刑适用的根本途径恐怕不在于仅仅在立法上提高所谓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而在于如何保证贯彻落实既有的证明标准要求。如果现有的高标准都无法加以严格贯彻,即使在纸面上提出更高的证明标准也必然落得同样的结局。不仅如此,只要我们仍然存在着类似的运动式的治理,尤其是对重罪案件的法外控制,证明标准设置得再精妙也只能是一个摆设。照此推理,即使我们规定了一个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其实际执行的效果也不会从根本上减少死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