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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

  

  尽管刑法的私法化走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对轻微犯罪的刑事和解,但是,仍然无法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法哲学的支持。作为刑法私法化表征的告诉乃论、起诉便宜主义、辩诉交易、监狱私营化以及恢复性司法运动,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仍然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而很少适用于严重犯罪特别是可处极刑的极端严重犯罪。契约观念、意思自治主导下的现代刑法虽然将国家与国民间的平等制约关系、法益权利人意思自治纳入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过程,但绝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以私权主体行使私权的方式任意行使、割让、放弃作为公权的国家刑罚权,或者任由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国家刑罚权予以任意侵蚀。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集体存在与法秩序的整体统一,国家对关乎重要法益保护的核心刑罚权必须予以垄断性与强制性的行使,不仅不能允许加害人或被害人根据其个人意志或私利随意左右或变更刑法的适用,而且也不能许可司法者根据其个人好恶而任意放弃或变更刑法的适用,除非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认为刑法的适用无效、不经济甚至反而有害。对严重犯罪特别是依法罪该处死的极端严重犯罪严格依法予以定罪量刑,正是国家垄断行使核心刑罚权的直接要求。如果允许罪该处死并须立即执行的极端凶恶犯罪案件,直接根据加害与被害双方是否达成赔偿或者和解协议决定被告人的生死,不仅涉嫌将国家核心刑罚权拱手让渡给了作为国民个人的加害方或者被害方,而且可能导致严肃、神圣、权威的刑事审判活动在相当程度上异化为加害与被害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的讨价还价过程,本来居中独立裁判的法官则可能被边缘化为加害与被害双方在“要钱”还是“要命”之间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结果的消极确认者。这无疑是将本来就存在争议并有其严格边界的刑法私法化推向了彻底侵蚀国家刑罚权、颠覆法秩序、破坏法正义的极端。


  

  八、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转移了国家对犯罪的发生本应承担的社会集体罪责


  

  所谓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原则上要求根据加害与被害双方达成的以认罪、道歉、赔偿与谅解、宽恕为基本内容的刑事和解协议,对依法罪该处死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姑且不论加害人的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出于发自内心的真诚,也不论在自然报应观念当道的当下语境中,被害方对犯罪人的谅解与宽恕又有多少不是因为担忧人财两空的无奈,我们很乐观地假设,在司法实践中,在查清犯罪事实、明确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加害方一般能够就其犯罪行为予以真诚的认罪悔罪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但是,能否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与精神创伤予以足额赔偿,这往往并非加害人或者亲友主观意愿所能决定。上文列举的4个案例充分说明,有没有足够的金钱与财富对被害方予以充分赔偿,既是加害人能否争取到被害方的谅解与宽恕的关键所在,事实上也是左右死刑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正因为如此,看上去很美的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可能掩盖的不过是“花钱买命”的赤裸裸的交易而已。这种赤裸裸的交易把决定被告人生死命运的砝码由其罪行与罪责本体移花接木成被告人的金钱与财富数量。即使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罪该处死,即使同案被告罪责相同,如果有足够的金钱与财富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在所谓“罪行的客观危害程度因此得以减轻”的冠冕堂皇说辞之下即得以改判死缓;而如果被告人因客观原因无力对被害方进行充分赔偿,则只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在这种“不赔钱就要命”的被害人诉求与国家刑罚威胁的双重压力之下,依法本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而又深陷经济困境的加害人亲属唯一的选择只能是倾家荡产、四处举债、筹钱保命,承受其不堪承受的精神压力与经济重负,这不仅直接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责自负原则,而且实际上是借口被告人未能对被害方赔偿而转移了国家作为法秩序维护者本应对犯罪的发生承担的社会集体罪责,[38]懈怠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要求。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在加害人无力赔偿因犯罪而给被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身体伤害或者精神创伤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对被害人或其亲属予以必要的经济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应当指出,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推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或者至少是救济制度,已成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一些地方先行开始了有限适用范围的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纳入了司法改革纲要,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立法议案,学理上亦展开了相对比较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论证,尽管对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仍然存在着源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比较发达的外国的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被期待说、平衡保护说、预防犯罪说等诸多不同的理论解读。[39]在笔者看来,虽然这些学说是立足于不同视角、功能上可以相互补充而非互相排斥的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解读,但比较而言,国家责任说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更为有力的理论基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先应当彰显的是国家责任。这种国家责任不仅是道义责任与政治责任,而且是法律责任。既然不仅是道义责任,国家补偿就不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道义关怀、抚慰与恩赐,国家补偿因而就不能定位于一种国家慈善行为。既然不仅是国家政治责任,国家补偿就不是没有法律义务约束而仅仅展现国家体恤民生、关注弱者的一种民本主义的政治姿态。作为一种国家法律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意味着,尽管犯罪人应当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承担直接的道义与规范责任,但犯罪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解读为国家未能恪尽其预防犯罪、维护秩序、保护国民之职责的结果,国家作为法秩序的维护者应当对犯罪的发生承担超越道义责任与政治责任、具有更确定与丰富内涵的间接的法律责任。基于这种国家法律责任,国家不仅应当于犯罪事件发生后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伸张正义,恢复秩序,并借鉴犯罪的教训寻求更为有效的预防与控制犯罪之道,而且应当积极关注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恢复,避免被害方在被犯罪侵害后的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权利救济过程中遭遇第二次被害。避免这种“第二次被害”的有效制度设计,不仅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保障,避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边缘化,而且要求加强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恢复与保障,严格追究加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面造成的物质损失、身体伤害与精神创伤的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加害人赔偿不能时基于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与困境救济的法律责任而对被害人进行代位补偿,从而使得即使是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只要其真诚地认罪悔罪、赔礼道歉,也有充分的机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与宽恕,从而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真正的刑事和解。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和谐社会方略不断深化,国家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笔者深信,既然我们有能力举办一届足以使国人自豪、令世人震惊的“无与伦比”的奥运会,既然我国在对外援助时能够常怀人溺己溺之心,乐善好施,尽显作为负责任的泱泱大国的国际形象,我们就完全有能力在内部的社会治理过程中,根据不断提升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国家财政或者社会捐助中拨备必要资金,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在加害人不能充分有效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方进行补充性、保障性的权利救济与损害补偿,从而彰显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的良好形象,缓和被害方本能自然的复仇心理,缓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社会压力,使司法裁判走出禁止“花钱买命”则表面上实现虚幻的报应正义而实质上加害、被害两造皆输,允许“花钱买命”则表面上加害、被害两造实现双赢而实质上司法正义丧失殆尽的困境。


  

  九、刑事和解不是控制死刑适用的重要乃至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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