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商法解读
(一)《物权法》第106、107、108条的商事适用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但该条之中善意的内容是“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56]直接定位为对处分权的善意,而非对所有权的善意。由于所有权是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在内的最为完整的物权,处分权只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故较之于对所有权的善意,对处分权的善意标准颇为宽松,它给予了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多的空间。虽然德国民商法对所有权与处分权的善意之区分不尽如人意,但这种区分技术无疑是德国法最大的特色,并反映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即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的善意兼顾了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而商法善意取得制度对处分权的善意则保证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未区分民法与商法之不同,将主要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的对处分权善意之标准也统一适用于民事交易领域,有“商法化过度”之嫌。
我国有学者及法官认为,《物权法》第107条第2句的但书是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并将之与《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和《日本民法典》第194条相媲美。[57]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和《日本民法典》第194条均为实质的商法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它们都是作为“三位一体”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机构成而存在,德日法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或有偿回复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反观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但书,并没有要求遗失物受让人主观上须为善意——这是我国法与德日民法的根本不同,遗失物的有偿回复不以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一般规则为前提,《物权法》第107条独立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而独立存在。或许有人认为,《物权法》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之规定,可以弥补第107条的善意要件缺失之瑕疵?应该承认,该条但书体现了对善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反推技术,契合前述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一般共识。但从法律用语来看,既然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权利,那他又何以称得上是“善意”受让人呢?前后矛盾赫然在目,准确的表述为:“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权利的,其善意被排除”。其实,该条既不是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补充(因为第106条已经全面规定了相关构成要件),也不是对遗失物善意取得之善意的要求,而是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58]由上观之,我国未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更严重疏漏的是,《物权法》第107条的遗失物有偿回复规则只须无处分权人为“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即可,由此产生的问题有二:一是没有限定为具有商业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即商业经营者、商人)。倘若无权处分人是具有农业经营资格的农业经营者(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也保护向从事农业经营的农民手中买取农产品或其他遗失物的第三人。考虑到我国的农民数量巨大及农业水平尚欠发达,有偿回复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会过宽,这无疑会引起“农民普遍商化”的混乱、泛化局面。二是日本的有偿回复规则和美国的禁反言原则严格要求无权处分人是经营“同种货物”的商人,但我国法无此限制,无权处分人非为同种货物的经营者,也未逾越第107条的适用条件。综上,即使仅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也存在“商法化过度”的弊端。
至于货币、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物权法》刻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实为明知的法律漏洞,与国外普遍承认货币、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之态度相比,我国显得“商法化不足”。笔者认为,虽然“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但对于辅助占有的货币、个性大于共性的货币、以封金或特户(即专用资金账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货币,[59]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性,故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对于盗赃物,有偿回复规则之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作为“市场交易秩序之化身”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机会,这在民法上或许有其正当性,[60]但从商法的角度而言甚为不妥,会严重损害商人信誉和商事交易的连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