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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

  

  从更现实的意义上来说,尽管减刑案件的表现形式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按照对服刑人减刑是否存在争议做简单分类:有争议的减刑案件和无争议的减刑案件。我们知道,诉讼程序的运作前提即为存在某项事实争议,需要裁判者居中倾听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后做出裁断。如果说对于有争议的减刑案件适用诉讼模式进行解决尚具有正当性外,那么强制要求无争议的减刑案件也适用诉讼模式则必然会因成本上的不经济而引起非议。


  

  由此可见,尽管减刑程序诉讼化的主张具备一定的理论正当性和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但是因为减刑案件特殊性质导致的减刑程序在正当性要求上的弱化和统一适用诉讼化减刑程序所可能带来的诉讼不经济等问题,减刑程序诉讼化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并不大。


  

  四、减刑程序的“公示听证”模式


  

  如果说现行的行政决策模式已经陷入危机,而一些学者所提出的诉讼化模式又较为超前的话,那么司法实务界则以有效解决问题为出发点,推行了一种务实的渐进改革策略。近年来,部分法院为了避免传统传统行政决策模式所带来的弊端,不约而同地对减刑案件采取了“先公示后听证”的方式。所谓“先公示后听证”是指,法院对于监狱所报送的申请减刑案件,先期公布拟减刑人的名单及减刑理由等并设置异议期,并根据异议情况通过听证裁定是否减刑。很显然,公示听证模式通过程序公开和参与使得该模式体现出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在正当化程度上又照顾到减刑案件的特殊性而较完全的诉讼化模式稍低。可以说,该模式是司法实务部门在维持现有的减刑权力结构形态,不对减刑程序作出实质性改革的情况下而推行的新的减刑程序运作模式。而在实践运行中,该模式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地方司法机关适用,同时也得到了学者和司法高层的肯定。


  

  (一)公示听证模式的形成


  

  公示听证模式的产生,可以说是中国的司法机关采取实用主义解决问题的结果,也可以说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司法部于1999年7月发布《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监狱就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提出建议的程序等内容予以公开。显然,此时的公开仅限于监狱报请减刑程序,并未触动传统减刑程序在操作上的封闭性和缺乏透明性等问题,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对法院适用减刑程序产生冲击。随之而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开始在减刑案件中试行公示制。[26]而在此前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在审理减刑案件时推行公示制度。可以看出,此时的公示主体已经由监狱转变为法院。这种转变,可以看成是法院在原有减刑程序的压力之下而主动寻求突破的一种尝试。实践证明,这种转变不仅赢得了民众的支持,也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了回应,越来越多的法院加入到减刑公示的行列中来,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决定在减刑程序中同时采取“公示听证”的方法,并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范。[27]面对下级法院在减刑程序中推广公示听证制度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明确表态支持,并要求各级法院对“减刑、假释一律进行公示制度,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28]从制度层面上对减刑程序的公示听证制度作出了积极肯定,也标志着减刑的公示听证模式的正式确立。


  

  可以说,在减刑程序中推行公示听证制度是对原有减刑程序的一大突破。经过公示,所有拟减刑案件的情况可以为公众所得知并可以提出异议,这使得减刑程序的公开性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为社会监督减刑程序的运作提供了一个通道;而对于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则由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加以解决。在听证会的举行过程中,服刑人、被害人等都可以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根据听证会的举行情况决定是否裁定减刑。这种做法显然吸纳了更多的程序参与主体,也促进了案件有关信息的充分交流和暴露,无论是对于保证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还是保证减刑裁定的实体正当性显然都是有益无害的。正是由于公示听证模式所具有的这些优点,才使得法院对其青睐有加,最终促使该制度在实务中得以确定。


  

  (二)公示听证模式的正当性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示听证模式所涵盖的两个关键要素--公示和听证--实际上暗合了程序公正的两大标准:参与和公开。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一项公正的程序必须具备一些可资判断的要素,比如程序本身的科学性、参与性、公开性、可救济性等。如果某项程序具备了上述一个或数个要素的话,我们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视为“正当程序”。如果以此来审视公示听证模式的话,那么显然具有极大的正当性。就参与性而言,公示听证模式允许服刑人、被害人等参与减刑程序并发表意见,甚至还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同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相比,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不仅得到重视,而且大为增强。不仅如此,由于利害关系人得以在减刑程序中表达意见,使得其对最终结果的形成具有极高的认同度,程序所具有的消解不满、缓解矛盾的功能被充分体现。就程序的公开性而言,无论是之前的公示,还是之后的听证,都是公开进行的,甚至可以面向社会。按照学者的分析,“法院行使职能的一个特征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性,而且这种公开性更多的是司法制度自身的要求。”[29]公开的程序总是有助于获得一个双方更易接受的结局,而公开性无非是要创造一种客观性的氛围,让问题的解决在一种尽可能客观的环境下进行。埃尔曼指出:“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30]因此,程序的公开使得程序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展现在参与者和公众面前,一方面保证了参与者知晓程序进程的权利,使得参与者对程序权力的制约有路可循,最大程度地遏制了权力滥用的倾向和可能性;另一方也在客观上提高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相比于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公示听证模式显然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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