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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

  

  三、减刑程序的诉讼化模式


  

  鉴于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在实践运用中面临诸多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改革思路,主张对现有的减刑程序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改造。按照这一思路,现有的减刑程序既缺乏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又在程序运行中缺乏公开性,完全由法院垄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权钱交易,因此,改造减刑程序就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通过提升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打破减刑程序的封闭性,改变公权力决定一切的不合理局面;另一方面,改革减刑裁定的产生方式,以“两造对立、裁判居中”的诉讼格局取代现行的法院单方书面审理的方式。[23]


  

  这种改革方案尽管看起来比较完善,但迄今为止,并未得到立法部门的回应,也未见任何实务部门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制度试验。尽管如此,这一思路作为一种改革中国减刑程序的理想方案,却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客观地说,这一改革思路既具有完整的价值目标体系,也有着非常具体的制度安排。有鉴于此,将这种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设置的减刑程序视为一种新的减刑程序模式,也就是减刑程序的诉讼化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将对这一模式的理念基础、制度安排等方面作出反思性的评析。


  

  (一)减刑程序诉讼化的理由


  

  传统的行政决策模式将关注点完全放置于公权力的运作效果,视程序为达成实体结果的工具,对程序本身所应当具有公正价值等视而不见,减刑程序完全为方便公权力的行使而设计和运行。这种程序实质是“公权力决定一切”、“实体优先”等藐视私权利、程序独立价值的理念的反应,同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私权利,公权力应当为私权利服务,程序正义价值等思想相违背。而学者们正是从程序正义的要求出发主张对减刑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首先,减刑程序经过诉讼化改造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发动并参与到程序中去,并就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从而影响到最终结果的形成。毫无疑问,这种做法极大地提升了减刑程序的参与性,使得减刑程序的公正性大为增强,大大缓解了人们对减刑程序不公的质疑。其次,按照诉讼形态改造减刑程序,那么裁判方式必然要由书面审理方式转为开庭审理方式,诸如服刑人、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监狱、检察机关都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从而增加了程序运作的透明度,提高了减刑裁定的可接受性。与行政决策模式相比,诉讼化模式无论是在程序的参与性上,还是在程序的透明性上都占有优势,而且就实体结果的形成来说更是具备相当大的正当性。可以看出,诉讼化模式体现了裁判者中立前提下的当事者参与的自然正义原则。[24]当事者参与意味着程序的参与和表达两方面,而诉讼化模式扩大程序参与主体的做法同其他国家是类似的。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4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66-4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6条和第712-7条均规定了减刑裁定的做出应当征求服刑人员的意见。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执行情况显然享有直接的利益,法院在对服刑人的改造表现及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时,被害人的意见显然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我国这样一个长期重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国家来说更是具有独到的价值和意义。而与此同时,诉讼化模式通过审理方式的转换,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决定减刑问题,不仅是对书面审理方式的颠覆,更是对“正义不仅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古老格言的践行。在这里,减刑程序并不仅仅只是作为载体来实现实体法的价值,而在更大程度上具备了自身的独立价值。它体现着程序参与者自身的要求,满足程序参与者通过程序的运作实现对自身利益关切的渴望,也因而,程序运作后的结果更多地打上了参与者自身意志的烙印,其可接受性将因利害关系人程序的参与和意见的表达而大为增强。因此,诉讼化的减刑程序显然更具正当性。


  

  (二)对诉讼化模式的反思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严重关切,所以法律要求审判程序应当具备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三方诉讼模式。正是鉴于诉讼化模式所体现的程序正义价值,我们在评判某决定程序是否具备公正的要素时,往往以是否形成诉讼形态来衡量。而减刑程序诉讼化的默认前提即是行政决策模式的正当化程度太低,需要以诉讼程序为目标对其改造以提高正当性。但是,问题在于,减刑程序的正当化是否需要以诉讼程序为标准?必须指出的是,减刑“属于权利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与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是不能相提并论的”,[25]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就是一个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从被告人的角度观察,刑事审判程序的运作目的是为了剥夺其作为一个正常公民所应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而在程序自身运作的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诸多强制措施或强制行为的限制,使得其自由权和财产权处于不完整的状态。对于这样一种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如果裁决出现错误,将给被告人的权利造成重大侵犯,因此,在暂时限制和决定剥夺被告人权利的过程中,法律强调在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之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诉讼。而减刑裁定是肯定服刑人对减刑权利的享受,即使最终证明减刑裁定出现错误,服刑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至少不像错误判处刑罚那样大,因此减刑程序的正当化要求较低,如不必遵循严格而繁杂的证据规则,不必实行对抗色彩浓厚的控辩交叉询问制度等。而支持减刑程序诉讼化观点的前提即在于减刑程序中应当强化对参与者的权利保护,而且这种保护的正当性等同于诉讼程序中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因此,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主张在理论上需要面对质疑,即便行政决策式的减刑程序具备种种不合理因素需要改造,但一定需要将其诉讼化吗?如果某起减刑案件非常简单,法院通过审查相关的材料即可作出准确而符合实际的裁定,那么此时仍然要求通过相对较为繁琐的诉讼化程序加以解决值得吗?即便是在非常注重程序的英美法国家,对减刑程序的正当化要求都要明显低于对审判程序的要求,而且减刑程序同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区别,以行政权为决定主体的减刑程序一般以听证会的形式存在,而听证会所采取的多元结构、非对抗形式与诉讼程序的三方构造、对抗形式有着天然区别,以控辩对抗为基础的交叉询问在听证程序中更是难寻其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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