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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

  

  第三,书面审查方式导致审理程序的虚置化。尽管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决定是否减刑,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审理方式。实践中,合议庭通常只进行书面审理,即只对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进行审查,既不讯问服刑人、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更不会就服刑人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分析,由于法院对减刑案件一般不开庭,仅根据监狱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做出裁定,而监狱在材料报送上则具有极大的裁量权,因此,这种审理方式决定了法院对减刑案件仅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决定减刑的实际上是负责材料申报的监狱,监狱如何书写材料以及报送何种材料已经预先决定了审理的结果。换言之,在法院对减刑案件进行审理之前,案件的结果已被确定,法院在秘密进行审理程序的同时使得审理程序被“虚置”。从程序上来看,合议庭裁定减刑的过程以完全秘密的形态呈现,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服刑人的意见,几乎不受任何监督。诸如依据哪些事实裁定减刑、据以裁定准许减刑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审查减刑材料等问题,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无从知晓。这种秘密审查方式的运行在便利法院迅速做出减刑决定的同时,也为腐败滋生埋下了伏笔。从实体上来看,这种方式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服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要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前提是能够对监狱报送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要做到这一点,法院需要接纳各方面的信息,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与对比,真实性才能得到检验。如果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不进行调查核实,仅仅通过对监狱报送的文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话,由于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往往会沦为监狱在减刑问题上的“橡皮图章”。实践中,法院对监狱提请减刑的申请很少驳回,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事实申请减刑的案件都予以核准,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此。


  

  第四,检察机关监督的缺位。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后,应当通知相应检察机关。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定减刑不当,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但是实践证明,这种事后监督机制的效果也是极其有限的。由于减刑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这样对于那些一减刑就刑满或即将刑满的罪犯来说,裁定书送达后或被立即释放,或被稍后释放,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而提起纠正意见,也难以收监执行。而更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由于缺乏获悉服刑人表现的信息渠道,往往无法准确判断服刑人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而且对于法院的书面审理程序,检察机关也无法介入,对于法院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裁定减刑也不得而知。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立法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准确、及时进行减刑的目的也无从谈起。


  

  (三)对行政决策模式的反思


  

  按照学者的分析,在中国刑事司法传统下,法官承担着探知事实真相的重任,“而法官探知事实真相的活动往往被设计成一种非正式的调查活动”,最终的“事实裁判结论要经受一系列几乎繁琐的行政审查,包括庭长、院长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以及上级法院的批复指示。”[22]在这种传统的支配下,合议庭探知减刑事实的活动被设计成比非正式的调查活动更简化的书面审理活动,而合议庭所确认的减刑事实对于最终结果的作出也不具有决定意义。在法院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机制长盛不衰的现状下,一方面合议庭获取事实信息的渠道极其有限,另一方面案件实质裁决主体又依赖于合议庭的汇报作出决定,因此对于减刑程序的运作来说,唯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合议庭成员的上级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即通过内部报批程序而为司法行政管理权所确认的事实及决定。而与此同时,立法者又秉承良好的愿望设立了一套简单的减刑程序,意在通过最简化的程序运作,在国家公权力严格依照法律紧密合作的基础上实现对服刑人及时准确的减刑,以达到减刑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在这种行政审批的裁判机制的影响下,原本非常简单的减刑程序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色彩:程序运作由公权力一手操办,排斥外部因素对结果形成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涉及公民权利的重大事项仅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不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也不公开程序的运作过程。这不仅难以保证最终决定的实体正确性,而且还限制了公民的程序权利,使得行政决策式的减刑程序面临着一系列非难。应当说,如果权力主体能够恪守立法本意,监狱根据服刑人的表现如实报送减刑材料,法院严格审查后做出裁定,那么即使程序设计先天不足也可能达到预期目标。但是必须意识到,这种假设一旦成立,会对权力主体将提出极高的素质要求,不仅要明确知晓立法背后的思想和理念,而且还要对使用权力所带来的诱惑保持极大的克制。可以说,这种要求已经超越了法律所能规范的界限。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减刑程序中法院所运用的减刑权力,不仅无有效的制约制度加以约束,而且滥用权力基本不必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封闭而透明度极差的运行程序又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方便的制度空间。这就使得减刑程序本身未能发挥通过程序制约权力行使的作用,反而为权力的恣行提供了合法的操作平台,从根本上冲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正是在现实中行政决策模式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的刺激下,部分学者在对现有程序加以研究后,提出了将减刑程序诉讼化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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