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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

  

  按照有些学者的分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属于吸纳了一些当事人主义做法的强职权主义模式,尽管强职权主义的因素得以弱化,但“并没有完全剔除强职权主义内容”,“相当多的强职权因素(包括法内的和‘法外’的)都得以保留”,“而且由于种种原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按照立法本意运行,权力因素进一步膨胀”,因此“这种诉讼模式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是在一种非法治环境下运行的模式,法律条文的粗疏本身就为权力的行使留下了较大的空间。”[16]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减刑程序,一方面公权力的地位和作用被维持甚至被加强,另一方面,程序本身被最大程度地压缩以达到为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便利来快速处理减刑案件的目的。可以说,现行减刑程序正好暗合了立法者因对减刑的价值定位所衍生出的程序需求。在这种需求的指引下,减刑权仅在国家机关之间单向流动,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去,程序参与主体被压缩到最低限度;同时,合议庭不开庭而仅根据监狱报送的书面材料来决定是否减刑。这两层因素的叠加,使得减刑程序被简化到最简单的地步,程序运作的中间环节大为消减,处理减刑案件的效率得到显著提升。而通过一套简而又简的程序快速及时作出减刑决定,显然有利于国家借助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表明法律鼓励服刑人积极改造的姿态,彰显国家法律的公正性。但不得不指出的是,由于立法过分关注减刑及时实现结果上的正当性而将原本应以司法形态展开的减刑程序扭曲为行政决策程序,导致了减刑程序在正当性上呈现诸多缺漏,使得该模式面临重重质疑。


  

  (二)行政决策模式面临的危机


  

  按照立法者的原意,当服刑人符合减刑条件后,监狱和法院等国家机关迅速行动,通过简单的程序操作快速决定减刑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但是,这种简单的行政决策模式不仅面临着理论上的困境,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第一,权力配置的单向性致使利害关系人缺乏程序权利。在减刑权力的分配格局上,监狱享有减刑申请权,法院享有减刑决定权,检察院则享有监督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论是服刑人还是被害人在减刑程序中都不享有任何权利。服刑人认为自己符合减刑条件只能向监狱提出申请,自己并不享有直接向法院申请减刑的权利,这就使得决定对服刑人是否减刑的权力完全操纵在监狱等国家机关手中;而被害人如果对减刑结果有异议,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唯一的选择只能是向检察院反映情况,要求监督。但事实是,检察院对法院减刑的监督往往也无法顺利实现。后文对此将详加分析,此不赘述。可以看出,这种权力配置模式封闭了利害关系人就有关减刑程序事项行使权利的任何可能空间,更进一步说,这种模式以公权力为中心,以公权力运作的客观效果吞噬了权利主体通过行使权利为自己争取利益的渠道,也扼杀了通过权利防范公权力滥用的可能。减刑程序演化成国家机关之间通力合作解决问题的单方过程,程序本身所内含的制约权力的意蕴荡然无存。必然的结果便是,公权力享有近乎恣意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有合适的土壤,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寻求寻租的机会,从而产生腐败。实践中许多案件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程序参与度极低。“在一种微弱的意义上,任何司法程序皆系一种达成共识的装置,因为可以获得一个意图赋予约束力的结果。”[17]而要当事人达成共识,一个前提即是当事人参与到形成共识的程序中去,否则结果的约束力必然会被弱化甚至减灭。在这个问题上,行政决策模式并未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参与空间,甚至将他们排除在程序参与主体的范围之外。在行政决策模式下,被害人、服刑人等利害关系人不仅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减刑决定的作出等均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不能参与减刑程序运作的任何活动。尽管减刑程序的运作同其利益紧密相关,其也只能望而兴叹。而实际上,“无论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和社会,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利益都不应具有排他的正当性。即便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法律衡量和评判,并在充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之后,才能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刑事程序才能在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维持其最基本的平衡。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弱肉强食的追究活动,成为强者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镇压、打击弱小的少数人的强权行使活动,而不具有公正性可言。”[1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治社会才要求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决定都必须经由公正的程序作出,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任何看似公正的结果可能都是不公正的,而程序的参与性芷是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纵观整个行政决策模式,法律不仅没有预设服刑人等参与讨论减刑、发表意见的制度,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19]也就是说,无论是从立法的应然状态,还是从司法的实然状态,服刑人都无法参与减刑程序。而“按照诉讼利益相关原则,凡是诉讼利益可能受到司法裁判影响的利益相关方,都应该享有均等的机会平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充分地表达各自的主张和观点。”[20]作为与减刑结果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服刑人和被害人等不仅无权启动程序,参与形成最后结果,甚至连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空间都被限制。这显然是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的。正是由于参与性的缺乏,利害关系人无法在参与的过程中进行监督,使得减刑程序更多的时候以暗箱操作的姿态出现,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减刑的不改造”、“改造的不减刑”的情况,从根本上弱化了减刑制度存在的基础。,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口诛笔伐。[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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