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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

  

  上述三种模式孰优孰劣的问题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而在于从观察者和解释者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模式所蕴含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安排进行客观的分析,并就其中一些问题加以评论。因此,本文将仅对三种不同的减刑程序模式进行分析和讨论,目的在于揭示问题,期望发现制度、实践和改革方案背后的理论线索。


  

  二、行政决策模式


  

  在现行体制下,对服刑人的减刑大体上遵循以下程序:在减刑提起程序中,监狱等有关机关对罪犯的服刑表现进行集体评议并经审查后提请监狱减刑假释委员会评审并由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向法院提请减刑并报送有关材料;在减刑决定程序中,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对法院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减刑决定程序处于核心。法院虽然组成合议庭,但核心工作是对监狱报送的减刑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非按照司法的要求,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证据调查活动并作出裁判。在这个过程中,合议庭所进行的各项活动除最终的裁定必须公开之外,诸如合议庭如何审查材料、根据何种材料作出决定等问题都属于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体现着明显的行政化意味。[11]从法院司法权的内部运行机制来看,由于存在着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的混淆,最高司法机关所推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法官等级制度以及习惯上的院长及庭长审批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等,均在不同程序上促使或强化法院的各级领导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也在行使司法裁判权,而且行使的方式并不是参与合议庭审理,而是程度不同地按照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司法决策,并可以改变甚至推翻合议庭的裁决意见。[12]因此,对于是否减刑以及如何减刑等问题,表面上看来仍处于司法权运作的范围内,但实际上已被法院内部的行政决策模式所自觉或不自觉地吞并。而从外部情况来看,对于减刑程序的开展,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服刑人和被害人等不仅无法就程序事项享有任何权利,而且不能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去,只能被动接受结果。服刑人甚至反被限定为被处分的对象,成为国家权力顺利行使的垫脚石。现有的减刑程序无论是法院内部裁判权的运作还是在外部所展现的程序样态,都与行政决定的生成程序高度契合。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院处理案件以司法的名义展开,但裁判结果的作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决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把我国现行的减刑程序归结为行政决策模式。


  

  (一)行政决策模式的理论基础


  

  从立法规定来看,现行减刑程序在设计上简化了减刑权的运行环节,并扼杀了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的可能性,目标是构建一个以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减刑案件的提请、审理和监督的权力合作和制约体系。在这个体系内,立法注重的是保障国家权力的顺利运行并实现预期目标,至于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减刑程序并发挥作用并非考虑的重点,或者说被有意忽略了。只要公权力之间按照权力分工的要求,通过合作达成事先确定的目标,减刑程序即告终结,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备正当性、程序的运作是否体现正义的要求则在所不问。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者的思维模式下,减刑程序的价值仅在于为公权力提供适宜的运作空间以顺利实现对服刑人减刑的目标。很显然,这种行政决策模式依然秉承着我国传统的实体优先论或唯结果论的法律思想,认为程序本身的意义仅在于保证实体结果的实现。


  

  按照刑法理论的解读,刑罚首先应具有报应性,“刑罚的执行过程首先体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13];其次,刑罚必须具有功利性,通过执行刑罚减小或消除服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立法者看来,服刑人有悔罪或立功表现,即证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有所降低,没有必要再执行原判刑罚,因而应适当减轻刑罚。因此,减刑一方面应体现报应的要求,对不同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同主观恶性的人采取不同的减刑标准、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另一方面,减刑应根据犯罪人不同的悔罪和立功表现做出决定。因此,“减刑的根据在于报应和功利的统一,在报应的基础上和限度内根据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而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刑,使其提前出狱也不会危害社会,体现刑罚预防的功能。”[14]而有的学者则更简要地把减刑的价值归之为避免刑罚过剩、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和节约国家行刑资源等四个方面。[15]既然减刑在实体上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那么保证减刑制度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便成为一件极具理论和实际意义的事情,因此,设计一套能够快速处理减刑案件的程序自然便是立法重心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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