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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三是完善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制度。根据我国侦查实践情况,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制度:(1)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许多诉讼权利,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相比,我国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尚缺少许多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如保持沉默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与律师自由通讯的权利、查阅全部或部分侦查案卷的权利、自行或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等。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难以发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作用。因此,要加强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力度,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上述诉讼权利(2)完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配套制度。从我国法律规定看,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如申诉权、控告权、申请回避权等)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影响了这些法定诉讼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因此,为了有效地保证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真正实现,发挥其监督制约作用,我国法律应当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对于申诉权和控告权,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不服,或者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侦查机关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还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接受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和下级侦查机关。又如关于申请回避权,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负责本案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的姓名等,[23]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犯罪嫌疑人申请回避的,侦查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复议申请,也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3)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在我国,为了加强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力度,我国法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侦查人员应当将其姓名等告知被害人;侦查机关应当告知撤销案件或中止侦查的决定和原因,并向被害人送达撤案决定书副本;告知案件侦查的进展情况;告知被害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享有刑事赔偿或国家补偿的权利和途径;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告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脱逃及重新抓捕归案的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条件;告知移送起诉意见书的副本等。此外,被害人要知晓案件的其他情况,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在不影响公正侦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害人。


【作者简介】
邓思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目前我国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在使用“侦查程序诉讼化”这一概念,但对其定义及内涵,都缺乏详细的概况和论述。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邓思清:《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马贵翔:《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论’质疑——与龙宗智同志商榷》,《现代法学》1991年第6期。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同前注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455页。
朱孝清:《论诱惑侦查及其法律规制》,《人民检察》2004年第1期。
如法国规定重罪预审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意大利规定初期侦查(相当于我国的侦查)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等。
如在扭送过程中造成扭送对象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谁来承担、扭送者在扭送过程中的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谁来承担、或者扭送者造成第三方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等,实践中都难以解决。
法律还应当规定,公民因扭送而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如果是扭送对象造成的,扭送对象应当负赔偿责任,扭送对象无赔偿能力的,由国家负责补偿。扭送过程中造成扭送对象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扭送者没有过错的,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在扭送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扭送者没有过错的,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由扭送对象负责民事赔偿,在其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
我国一些著名学者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都建议将强制措施的立法条文增加到50条左右,如陈光中教授建议47条(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陈卫东教授建议51条(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
这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只有在其它防范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决定实行预防性羁押。
减轻处罚,是指在确认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宣告行为无效,而在最终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减轻处罚作为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制裁措施。首先,这一制裁措施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本人进行处罚,因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制裁。其次,这一制裁措施并没有完全否定违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因而也不属于典型的程序性制裁。但由于减轻处罚毕竟构成了对侦查行为诉讼效果的部分否定,与程序性制裁更为接近,因而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由于减轻处罚既能部分否定违法行为所追求的诉讼效果,又能避免终止诉讼、排除非法证据、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等程序性制裁方式因完全否定违法诉讼行为的效力而可能导致实际有罪者逃脱惩罚的弊端,因而得到西方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肯定。
例如在法国,根据不同的犯罪种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期限。即对于轻罪和违警罪,申请应当在法庭审判中的辩护阶段之前提出。对于重罪,当事人(除确实不了解法律的规定以外)对侦查阶段发生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在向上诉法院起诉庭提出请求时一并提出。在意大利,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分别设定不同的申请期限: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关主体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在一审以前提出。
许多国家都对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异议者承担举证责任。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应当由被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等。
在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都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向其告知自己的姓名,如英国《关于权利的通告》明确要求:“侦讯官员应明示其姓名和级别(对恐怖案件出示代号或其他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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