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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三是完善侦查行为和侦查程序诉讼期限的规定。在侦查程序中,规定明确的诉讼期限是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措施,因而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了一些诉讼期限,但是对一些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侦查行为,法律尚没有规定明确的诉讼期限,影响了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因而建议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增加对以下侦查行为诉讼期限的明确规定:鉴定、扣押、冻结以及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侦查手段。因为鉴定对许多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鉴定时间的长短直接决定着这些案件的处理进程;而且有些鉴定活动如精神病鉴定,还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因此,对鉴定活动必须规定明确的期限。扣押、冻结也涉及到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如对邮件、电报等的扣押就涉及到对公民通讯权的侵犯;对财物的扣押、冻结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因而扣押、冻结也应当有明确的期限规定。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性侦查手段会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而也应当有诉讼期限上的明确规定。至于对每一种侦查行为应当规定多长的期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侦查行为的复杂程度。一般来说,对于比较复杂的侦查行为,如监听,应当规定较长的期限;对于比较简单的侦查行为,如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则应当规定较短的期限。二是侦查行为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有些侦查行为,如对财产的扣押、冻结,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对这些侦查行为应当规定较短的期限;有些侦查行为,如对公共场所的监听,并未涉及对公民隐私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可以规定相对较长的期限。


  

  关于侦查程序的诉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期限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期限则未作出明确规定。众所周知,即使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会对其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而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活动都应当有总体诉讼期限的要求。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15],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在6个月无法侦查终结的,经法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6个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在12个月内仍然无法侦查终结的,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再延长6个月。所有案件的侦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经过法定的侦查期限,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必须作出无罪撤销案件的处理。但是,为了防止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而放纵犯罪,在撤销案件后,如果发现新的犯罪证据时,侦查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二)完善强制措施诉讼化的有关制度


  

  针对我国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


  

  一是合理配置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保证国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各国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将司法审查权交由司法机关来行使。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应当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以下调整:(1)将所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都配给检察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因而有关司法审查权可以配置给检察机关。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在侦查过程中,除采取逮捕措施的决定权已配给检察机关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没有配给检察机关。由于其他强制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影响较大,也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决定权配给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拘留措施时,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事后必须立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同意。(2)保留公安机关对各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我国法律将各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是合理的:一是各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而我国公安机关是一种行政机关,因而由其负责各种强制措施的执行,符合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本质要求。二是执行各种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的强制手段,由于采取强制措施可能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反抗,因而将各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配给武力装备较好的公安机关,能够保证各种强制措施的顺利执行,也能保证执行的安全。三是执行各种强制措施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和广泛的各种社会资源,而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有着广泛的联系,它与检察机关、法院相比,无论在人力、物力方面还是在拥有各种社会关系和资源方面,都占有绝对的优势,因而由其执行各种强制措施,能够保证各种强制措施得到及时顺利的执行。(3)将扭送措施的权力赋予公民。由于扭送措施是国家同犯罪作斗争、有效发现和控制涉嫌犯罪人员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应当将扭送措施的权力赋予普遍公民,以便国家能够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同犯罪作斗争。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扭送措施,但没有明确规定该措施为一种强制措施,因而影响了公民实施扭送措施的积极性,实践中也出现丁一些有关扭送的问题。[16]因此,为了发挥扭送措施的作用,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扭送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在符合扭送的条件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涉嫌犯罪人员或罪犯实施扭送措施。[17]


  

  二是完善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针对我国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程序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有关程序,以提高我国适用强制措施的诉讼化程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1)增加法律条文。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偏低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法律条文较少。法律条文较少不仅表明立法过于原则和程序粗略,而且表明国家对侦查权的限制较少,对公民权利不够重视。因此,要提高我国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就必须增加有关法律条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将有关强制措施的条文至少增加到50条左右。[18](2)明确规定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在强制措施与非强制措施之间,应当尽可能地适用非强制措施。郎在强制措施和非强制措施都能够达到预期诉讼目的时,应当尽可能地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较小的非强制措施。只有在非强制措施无法达到预期诉讼目的时,才可适用强制措施。二是在不得不采用强制措施时,应尽可能地采用对公民权利损害较小的强制措施。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选择强制力度较小的强制措施,只有在采取强制力度较小的强制措施无法达到预期侦查目的时,才能采取强制力度较大的强制措施。[19](3)将所有强制措施都纳入司法审查程序。从我国法律规定看,目前只将逮捕措施纳入了司法审查程序,其他四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都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因此,为了加强对适用强制措施的限制和规范,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参照有关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建立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司法审查程序。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建立事前司法审查程序。由于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后,再报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即建立事后司法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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