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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

  

  三是当事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是侦查监督制约的一项重要内容,许多国家对此都有规定。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国家权力,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制约需要一定的法律手段和制度保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少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制约的诉讼权利和制度,但与发达国家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相比尚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当享有的许多基本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如沉默权、贫穷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权、受委托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讯权、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查阅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的权利等。(2)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有些权利缺乏配套制度予以支撑,如我国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以申诉、控告权,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即当事人到底应向哪个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接受申诉、控告的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处理?如果该机关拒不处理怎么办?都没有建立相关的制度。又如我国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等以申请回避权,但是法律却没有建立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等知悉有关侦查人员姓名等方面的制度,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很难实现,无法发挥其监督制约作用。(3)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有些权利在实践中受到重重限制,如获得律师帮助权在实践中受到以下限制:一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予批准;二是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也要求必须经过批准;三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几乎全部派员在场;四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通常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作出严格限制等。(4)法律赋予被害人的知情权不完善,侦查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侦查人员的情况无法知悉,难以行使申请回避权;二是对侦查活动的进展和结果不能完全知晓,即使侦查过程中案件被撤销或中止,法律也没有要求侦查机关将决定的内容告知被害人;三是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解除等,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通知被害人;四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不全面,如被害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经济补偿等,法律都没有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予以告知等。我国法律存在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


  

  三、完善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有关制度的构想


  

  针对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存在的上述问题,要进一步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有关制度。


  

  (一)完善侦查活动诉讼化的有关制度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要提高我国侦查活动的诉讼化程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


  

  一是将所有的侦查行为都纳入侦查程序。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一系列侦查行为,使其既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又能有效保障人权,这是法治国家侦查程序诉讼化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侦查实践中一些侦查行为尚没有纳入侦查程序,影响了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关于将所有侦查行为都纳入侦查程序,司法实务界对此多持排斥态度,担心这样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不利于有效控制和打击犯罪,难以完成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14]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立法上对所有侦查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一方面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防止其以身试法,减少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可以向社会公开昭示这些行为在法律上是得到肯定的,具有合法性,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理直气壮地采用,从而可以避免因立法没有规定而导致实践中程序无效或据此获得的证据不可采信的结果。从我国侦查实践看,侦查机关通过秘密搜查、窃听、秘密录像或特情进行侦查后,所获取的证据都要以公开的形式加以转化,如窃听的材料要重新转化为公开的讯问材料,秘密搜查要转化为公开搜查等,这种做法反而限制了这些侦查行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也浪费了诉讼资源。同时,立法上对所有侦查行为进行规定,可以对侦查权进行规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都对侦查行为有详尽的规定,表现为各种侦查行为种类齐全,既有强制性侦查行为也有非强制性侦查行为;既有公开侦查行为也有秘密侦查行为;既有一般调查行为也有技术侦查行为。如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对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窃听等技术侦查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当然,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上的原因,大陆法系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通过判例法予以规范,但近年来,以成文法形式进行规范已越来越多,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从我国侦查实践看,侦查机关采用的下列侦查行为尚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留置、盘问、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监听、监视、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为了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应当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做法,将所有的侦查行为都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并规定具体完善的诉讼程序。将上述侦查行为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后,我国侦查行为体系应当包括讯问、询问(含盘问)、勘验、检查(含强制采样)、搜查、扣押、鉴定、通缉、查询、冻结、辨认、秘密侦查行为(含秘密拍照、秘密录像、卧底侦查等)、技术侦查行为(手机定位、监听、监视、测谎等)、诱惑侦查行为等。其中,《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盘问与留置这两种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后,盘问可以合并到询问之中,留置合并到逮捕之中。通过上述调整,我国侦查行为体系中应当增加三类侦查行为:秘密侦查行为、技术侦查行为、诱惑侦查行为。关于如何将这些侦查行为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这些侦查行为的特点,对每种侦查行为的适用原则、条件、范围、对象、场所、时间、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完善各种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侦查措施,但是许多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尚不完善,如搜查、鉴定、检查等侦查措施,都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要提高我国侦查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就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各种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关于如何完善我国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侦查程序诉讼化的要求,总体上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将比例原则明确规定为侦查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适用侦查措施时,应当尽可能地选择对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较小的侦查措施。在采用非强制性侦查措施可以达到诉讼目的时不得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在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侦查措施可以达到诉讼目的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措施。二是严格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都会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剥夺或限制,因而法律对每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都应当规定严格的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三是严格规定各种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损害。以搜查为例,法律应当规定,搜查一般不得在夜间进行,除特殊情况外,搜查不得超出搜查证载明的范围,在搜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对被搜查人权利的损害等。又如讯问,法律应当规定,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12小时,讯问期间,每4个小时应当给予一次饮水、进餐或方便的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除第一次讯问且情况紧急外,一般不得在夜间进行讯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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