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的参与是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在赵作海冤案中,被指定的辩护人当初只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既无律师资格证,也没有独立的办案经验,并不符合法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他未参与审判前程序,仅在审判阶段提供辩护,既便如此,他也能从案卷中看出认定赵作海杀人证据不足,因此在法庭上为赵作海作了无罪辩护,但法官置之不理。{10}由此可见,合理的诉讼结构、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地位是辩护人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向谁而辩、谁来倾听”的问题,辩护人的辩护必然流于形式,辩护人不过是法庭上的摆设。强化律师的辩护功能有利于避免赵作海式冤案的再次发生,具体措施包括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应当对重大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辩护律师有权参与其中;死刑案件中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有经验的律师;应当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三、权利保障视角下的制度建构
在赵作海冤案发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前者确立了三项证据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规定了若干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等;还规定了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后者突破了“两高”原有的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规程,包括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的初步审查、控方证明、控辩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此外,还规定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规定的出台,大大加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刑事证据两规定旨在夯实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基础,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沉默权、证人作证、证明责任等,都或多或少体现出刑事证明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从权利保障的视角来看,刑事证据两规定中的最大不足在于未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从而使其避免赵作海式冤案发生的初衷可能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