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立和保障被指控人诉讼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承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被认为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项引申性规则,即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疑罪从无和被指控人享有沉默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肯定了由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即疑罪从无。唯一存在争议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反对被迫自我归罪或曰沉默权规则相悖,也因此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未能获得明确的承认。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由此而引申的证明责任规则,一定程度上允许有罪者被判无罪,应当说是制度设计中的合理结果。据此,“不枉”相对于“不纵”,应当处于优势地位。否则,“疑罪从无”从何谈起?在普通法传统中,刑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往往是为了避免冤枉无辜而设立,“宁可放纵十个有罪者,亦不可误罚一个无辜”成为维持法律正当程序主义的象征性指标。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不枉不纵”观念,即避免对无辜者定罪、确保对有罪者定罪,俗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走一个坏人”。不枉不纵实际上是以司法裁判的结果作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尺度,它将“不枉”和“不纵”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考虑。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在赵作海冤案中,我们看到的是“有罪必罚”、“宁枉勿纵”的思维逻辑、看到的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2}
据媒体报道,赵作海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