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侦程序中的指定管辖研究

  

  2.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指定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视情况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涉众犯罪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审查起诉应是常态,这符合经济犯罪流动性大、涉及面广的特点,往往大案套小案,一案联多案,一地联多地,犯罪主体多样化,侵犯对象多样性等各种复杂情况。确需改变管辖的,可商请检察机关指定管辖,但改变应具备必要的法定要件,避免随意性。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与审判工作联系更为密切,《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也规定了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有关操作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承认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效力,将大大减少公安机关在指定管辖上的工作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但检察机关同样会面临法院关于管辖的异议。所以要做到这一点,还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目前对个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关于改变管辖的移送,《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71条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退侦条件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案件改变管辖可以由检察机关移送。可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往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移送。在合并起诉(并案)和指定管辖中都存在这一问题。


  

  (二)应遵循以法定管辖为主,以指定管辖为特例的原则,防止指定管辖被滥用


  

  管辖问题是个关乎严格执行法律的严肃问题,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执行管辖更为重要。既要防止滥用管辖权,为地方、企业经济发展提供超越法律职责范围的保护,甚至插手经济纠纷,干预市场竞争,破坏公平的市场原则。同时,也要注意及时纠正和制止不作为以及随意放弃管辖权的做法。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执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正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而且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限制随意性、化解矛盾、缓解冲突、补救权利、防止权力滥用、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人民群众民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尊重程序规范,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办案的要求也越来越紧迫、越来越强烈。因此,在办理指定管辖时应当严格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是有利于准确、及时、有效地查明犯罪事实,便于公检法机关履行职责,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便于社会监督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要严格限制个案的适用,加强对地方请求指定管辖个案的实体审查,坚决防止个别办案单位利用指定管辖制度插手经济纠纷。


  

  (三)在办理指定管辖工作中,既要注意程序,也要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审查


  

  目前,在指定管辖工作中缺乏对案件实体方面的审查,基本上是依据下级公安机关请示中陈述的简要案情来决定,这种工作模式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因此,上级公安机关要确保指定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能顺利地进入后续刑事诉讼程序,就不仅要注重程序方面的审查,同时还应充分注重对案件实体方面的审查,以保证指定的质量。


  

  (四)以制定《规则》为契机,研究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的有关规定


  

  目前,公安部经侦局正在组织研究制定《规则》。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执法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切实保证指定管辖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我们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存在的诸如争抢管辖权或者推诿管辖等管辖争议问题,着重从强化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制约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类别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以及管辖异议的救济等程序。


  

  1.关于特定类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