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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程序中的指定管辖研究

  

  (三)各地公、检、法做法不统一,要求不一样,标准不一致,十分不规范


  

  当前,公安机关办理的指定管辖案件存在数种办理模式,各地检法部门的理解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地方要求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必须有上级检、法的指定管辖案件才能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可以批准逮捕,但如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时则需要上级检、法的指定管辖;还有的地方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包括经侦局的交办通知或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的案件,则当地检、法也取得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管辖权。在管辖问题上检察机关自己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另外,地方政法委通过协调也可以处理起诉、审判问题。目前,有个别地方对此已进行了规范,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例如,江苏省公、检、法联合下发文件解决指定管辖问题,但目前仍然还是规定了一案一议。也就是说以上三种做法都有可能采取。


  

  (四)对指定管辖案件缺乏必要的实体性审查


  

  近几年,公安部经侦局办理、协调的指定管辖案件呈上升势头。特别是今年开展打击假币犯罪专项行动以来,需要办理指定管辖的案件数量激增。据统计,执法监督处2007年办理、协调、审核了9起指定管辖案件;2008年12起;2009年30起,逐年增多。而且,涉及的面越来越广,范围不断扩大。有的案件办理有时效性,因此,对有些牵连性的案件本可以通过并案或合并起诉来解决,但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和打击效果,从支持基层办案出发,基本都同意并进行了指定管辖。另外,经侦局在协调指挥办理的“蚁力神”专案、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指定管辖以及根据地方公安机关请示希望能够办理的地方党委、政府重视的案件,也都是为了专案工作需要或考虑打击效果而进行的指定。但是,指定管辖也是公安部具体介入基层公安机关刑事诉讼工作的体现,所出具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要承担法律责任。有的案件,地方公安机关明显有管辖权,可依照职权办理,但为了减小压力仍要求经侦局指定管辖,通过这种方式将矛盾转移。因经侦局目前力量有限,有的案件并未对案件实体把关,只能凭对地方公安机关请示陈述的案情进行案头审查来决定,这种工作模式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


  

  四、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公安机关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指定管辖工作是执法规范的重要部分,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统一认识,明确标准,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以解决目前指定管辖在诉讼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切实保障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认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加强沟通,达成共识,明确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效力,理顺诉讼环节间的衔接关系


  

  为了确保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有必要就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协调,提高效率。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批准逮捕管辖权和公诉管辖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也没有关于批准逮捕管辖权的规定,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并且还规定了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有关操作程序。因此,有必要就不同环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认真协商解决。我们已就此工作正式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沟通,同意作为专题共同开展研究,争取进一步明确并制定相应的规定解决指定管辖问题。


  

  1.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不再就审查批准逮捕指定,检察机关另行指定管辖的除外。因为审查批准逮捕与侦查工作联系密切,所以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管辖权的取得应附随侦查工作。而且,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羁押措施,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前时间非常紧张,要求所有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另行指定显然不利于侦查工作。2008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效力。2007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曾致函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建议规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的函》征求意见,法制局回函中即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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