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以看出大量的关于否定事实的情况说明,由于其本身不能证实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仅仅是侦查人员为了让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作的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而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如仅有复印件的原因)、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与可以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但这些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进行规范,不宜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且单独作证应由一名侦查人员签名,必要时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这就需要通过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才能实现。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
(一)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之现状分析
在国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支持检察官的公诉活动早已不是新鲜事物,他们认为侦查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其工作效率最终的和最严峻的考验。[13]而在我国,尽管多数人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持肯定态度,但实例却并不多见。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理论上的限制。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其诉讼理论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我国法律对证人的划分,既要考虑到证人的内涵,又必须顾及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特征或诉讼关系。传统的证人理论认为,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14]即证人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把被害人、被告人排除在外;同时证人也必须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侦查人员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且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理论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
2.立法上的缺位。理论上的限制导致了立法上的缺位,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虽有相关规定,但并非强制性规定,对其他部门也没有约束力,是否出庭作证以侦查人员意愿为前提,以侦查部门许可为基础;另一方面,一些规定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单位应如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单位代表一级组织,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往往更容易采信,因此,在涉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等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往往是由侦查部门出具“情况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而作为自然人的侦查人员往往就此规避了。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