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情况说明的证明范围的现象。情况说明最初的证明范围仅仅限于侦查过程的程序性说明,但随着情况说明的普遍使用,其证实内容的范围从一般的程序性说明,扩大到案件的事实方面,[4]许多司法人员将其作为公文书证,人为提高其证据效力,也引发和助长了案件审理中唯“情况说明”为准的现象,不再注重其他证据的收集和采信,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单纯追求办案效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实践中有些情况说明中的叙述主体是侦查人员,例如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往往是由侦查人员将当时实际发生的事实,用书面文字表述出来,然后在下面盖上单位的印章,这样看来证明的主体就有两个,一个是侦查人员,另一个就是侦查机关。两个主体在同一份材料上证明一个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因为在证据法理论上,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因而此种情况说明并不能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作出。[5]
最后,将情况说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难以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可能助长司法腐败。在法庭举证阶段宣读情况说明,等于让本案的侦查人员为本案作证,等于承认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因此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使用,本身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中情况说明往往过于精炼,遗漏重要细节,案卷中往往也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容易产生误导,不利于全面收集、审查和适用证据,难以保证实体公正。且由于情况说明允许制作者以“说明”弥补案卷不足,也给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6]
二、情况说明的应然证据属性分析
(一)情况说明证据属性之争论
关于情况说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绝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不能归入任何一种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7]
第二,相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