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经提到过,社会舆论和公安机关历来的思想教育,都是把民警作为“正义的化身”--“神”来要求和对待的。但同时,当前公安机关的很多具体管理方式是以“理性人”假设--“人”为基础的。这本身就导致了民警处境的悖论。笔者在与普通民警的交流中,发现破案率、破案指标与民警的奖金发放、职级晋升和荣誉评定是紧密联系的。破案、破大案、破疑难案、破系列案、快速破案,迅速攻破犯罪嫌疑人,抓到一个犯罪嫌疑人从而审破几十宗案件,充分展示自己的能力,是一件很让领导欣赏的事情,尤其是如果这种事情经常发生,犯罪分子一旦落到自己手里都能迅速“搞定”,这也必然对自己的“光明前程”有很大的帮助。在佘祥林冤案中,当年侦破佘祥林“杀妻”案的办案人员,不少人因为“破案”有功,已经成为京山县政法机关的头头脑脑。[12]这样极为功利的管理考核方式和用人机制,导致办案人员的个人利益几乎和案件能否侦破紧密捆绑在一起。前面提到的“英模”也会刑讯逼供,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当前法律制度的设计,为民警能通过“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
一是“如实回答”规定的导向。《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理论上,这有便于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认罪而得到从宽处理。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使其偏重口供而不把力量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这就容易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
二是毒树之果依然能够被采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进一步强调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完全确立,而事实上,如果讯问人员靠刑讯逼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重要物证,案件由此告破,即使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可以排除,那些通过口供获得的物证(不问是否采取残忍的、违反人道的讯问方法)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诉讼,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