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替代责任的本质是让行为人为他人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是否知晓,持有何种态度则在所不问。因此,替代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结果责任,只要他人招致某种危害后果,行为人就必须为他人之行为担当罪责。由此看来,替代责任已经完全抛弃了传统责任主义对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主观心理过错的要求。相应地,替代责任的归责方式更亲近于风险社会中“负责主义”所倡导之“必须有人负责”的精神旨趣,应当被列为风险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事实上,在隐私权刑法保护中替代责任之设置很有必要。各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公民信息处理的公司企业在其业务经营中雇员违背职责义务而恶意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况已非常普遍。上述单位通常人员众多,事务庞杂,欲想查实隐私泄漏者也着实不易,且由于员工流动性日益增强,许多隐私犯罪结果是在其离职而不知去向后才得以察觉,但此刻已经无法对其归责,故而会导致贝克所称之“无人负责”之状况。正如前文所称,替代责任能够促使雇主强化其雇员的管理,从而有效防范雇员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行为的发生。因此,隐私犯罪替代责任的设置能够有效防范隐私泄漏之风险,其在各国刑法中生根发芽应为风险社会刑法理论发展中不可逆转之必然趋势。
由于刑事替代责任在普通法系已经有了数百年的历史,故此其应用已是普通法系国家信手拈来之常事。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尽管欧陆法系国家对替代责任还瞻前顾后,而对隐私权刑法保护并不周延的英国刑事立法却已经在替代责任问题上率先垂范。[15]
(五)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正犯化
同持有犯罪一样,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正犯化都是风险社会刑法中处罚早期化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不同者,持有型犯罪本身对法益并无直接侵害,而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对法益之实际侵害已较为迫近。但总体而言,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正犯化均符合规范侵害原则之特征,因而可以归属于风险刑法理论之范畴。
传统刑法中,帮助犯及预备犯地位卑微,二者皆是以所谓的犯罪构成修正形态出现在刑法理论中,尤其是在欧陆刑法中,不处罚预备犯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采用之通则。然而,随着风险社会之出现,使得各国刑法重新审视其犯罪对策。在处罚早期化理论的渲染鼓吹下,各国刑法要处理的不只是对法益的实际侵害,还包括诸多对法益构成威胁的行为,而帮助犯及预备犯也被视为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之风险。基于风险控制之需要,刑法自当曲突徙薪,对帮助犯及预备犯另眼相看,其不仅要打压支援犯罪的帮凶,还要扑灭引发犯罪的火苗。因此当今各国刑法不但处罚帮助犯及预备犯,还出现了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正犯化之倾向,并在隐私权刑法保护中有所体现。
如中国刑法中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及《刑法修正案》(7)中的非法侵入个人电脑系统罪即是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正犯化之典型立法例。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行为无疑能够给侵犯他人隐私犯罪之实施提供极大便利,故此应当属于直接侵犯隐私法益犯罪的帮助行为。而只有先行非法侵入个人电脑,才能进一步实施扫描并查阅复制他人电脑中隐私,因此,侵入他人电脑也应被视为实施直接侵犯隐私法益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上述两种行为均未曾对他人之隐私法益造成实际侵害,刑法之所以将其作为正犯处理,使得例外犯罪形态不再成为例外,[16]其目的无非在于降低犯罪成立的入罪门槛,从而为刑罚权提前保护法益提供了正当性根据,而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和刑法处罚早期化思想显然也是不谋而合,气息相投的。
限于篇幅,本文对风险社会中刑法范式转换与隐私权之不确定性的研究只能到此为止。但关于风险社会与刑法范式转移之议题却应当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总结隐私刑法保护中所出现的风险社会刑法范式转移的理论经验,并将推广应用于环境犯罪、食品犯罪、药品犯罪、动植物防疫检疫犯罪、血制品犯罪等由现代科技所引发的风险性公害犯罪的防范,也应当是隐私权刑法保护研究对风险社会刑法理论发展所做出的学术贡献。
【作者简介】
王立志,法学博士,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刑事法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