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损害原则在刑法中的最典型适用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抽象危险犯以纯粹的行为危险性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实际上是透过对特定行为的控制以达到分配风险的任务。抽象危险的状态属于拟制,故其立法主旨实际上根本不是侧重于法益侵害,而是以规范侵害取而代之。而在该种场合,即便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永远都不能达到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人也应对其行为侵害“不得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规范而承担罪责。如日本刑法第108条的放火罪,即属于此。[8]该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危险,不必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表示,仅仅根据立法理由,只要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一般就可据此解释为有危险为已足。[9]除抽象危险犯之外,帮助行为及预备行为正犯化等也应属于规范损害原则的应有之义。
值得指出的是,在学界虽不乏对规范损害原则的诟病者,但规范损害原则之所以将法益保护提前,直接将刑罚之矛头指向未来之危险,而其背后仍然以保护法益为最终旨趣,故此自然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台湾学者黄荣坚教授指出,未来危险的依据,不一定是过去客观上的危险行为,行为人过去客观上绝对没有危险的行为,也可以是未来危险的依据。“一个已经过去的未遂,虽然现实上(事后判断)总有其不能达于既遂的原因,但是这些不能达于既遂的事实原因多半不是一般人在行为时所能认知或掌控的。这样的行为模式如果重演,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谁也无法保证下一次的法益不被侵害。刑法不能把人们的法益当作轮盘上的赌注。”{21}或者我们可以举一生动之例子来说明,“若有一天我们发现家里五岁的小孩子拿着螺丝起子在玩电源插座,所幸插座是已经损坏而根本没有电源的插座,所以没有出事。那么就此,做父母亲的果真因为插座客观上没有电源,小孩不可能触电,所以就不必去管小孩子?”{16}(P.548)
事实上,正因为规范侵害原则具有良好之防患于未然的风险防控效果,故而即便是在法益侵害说势力强大的德国刑法学界,该说也不乏重量级鼓吹者。如提倡积极刑法的德国刑法巨擘雅各布斯(Jakobs)就对规范损害原则大加赞赏,其认为:“刑法的任务从一开始就不是法益保护,而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对规范的否认,而刑罚的意义在于,宣告行为人的主张是不足为据的,并且规范一如既往地继续有效”{15}(P.149-150)。因此风险社会中,刑法的作用不能仅限于消极惩罚犯罪,而更应当具有前瞻意识,以期对风险进行事先防范,避免风险向实害的转变。
三、风险社会刑法范式转换在隐私权刑法保护中之具体体现
隐私是一个受文化、环境、社会和语义等因素影响的抽象概念,就其特性而言应归属于私人生活之精神价值范畴。人之精神领域及价值观念本身就容易追随时代脚步而变动不居,而与之相应,隐私也自然会具有因人而异、顺时而变的不确定性。同时,隐私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属性,而“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其最大特征就是其不确定性,并且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发丰富,对此几乎无法做出概括性的表述。[10]由于隐私权与一般人格权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因而自然也呈现出不确定性的斑驳色彩。不仅隐私权概念无法准确明晰界定、而且其权利界限何在仍然是模糊不清的状态。同时,由于隐私是一种不可复制的易碎品,在风险社会及网络时代中,时刻面临着难以预知,不可确定的巨大风险。而不确定性乃是风险社会之最大特征,这一点恰好可以与隐私及隐私权所蕴蓄的种种不确定性气息相投。风险社会相关刑法理论之意趣就是要控制人造风险及其所招致的不确定性,而防范不可预测、难以确定之隐私风险也理所当然成为其理论研究的应有之义。就此而言,隐私权刑法保护可以成为风险社会刑法范式转移的最好实验场所,风险社会刑法理论也可以在隐私权刑法保护中得以最直观、最彻底、最明显之检验。
(一)抽象危险犯
基于隐私利益一旦损害就不可恢复之特性,在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对隐私犯罪设置了大量抽象危险犯,以期更积极而周延地保护隐私利益。而隐私犯罪的抽象危险犯设置也能够充分展现风险刑法理论中规范损害原则的精神风貌。因为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设置是一种对于法益的提前而周延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22}另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还可以从行为规范的功能面予以揭示。立法者将某些从生活经验中累积而知的具有典型危险性之行为予以规范化,并借此彰显一种示范的作用。……可以说,抽象危险犯是为了维持规范的效力而存在的。”{22}因此,抽象危险犯完全是规范损害原则的产物,而隐私犯罪的抽象危险犯设置也应当被视为风险刑法理论的典范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