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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

  

  基于对刑事诉讼中发现客观事实真相这一目标的怀疑,本文从挖掘诉讼活动的本质和规律入手,提出了一种区别于真实论的程序内的共识理论。这是一种全新的理论努力与尝试,其论域已经远远超出了事实认定领域,触及到了如何对待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的根本立场。不可否认,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是无法借助于以虚假事实为根据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的。所以,共识论提出之后,似乎还必须对真实论中饱含的求真底限作出基本的交代。本文承认,没有人会赞同一种公开对无辜者进行惩罚的制度,只有特定公民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才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但关键就在于真实作为起点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其作为理想的价值,决不能把这种更应作为前提条件的价值当作终极理论价值进行理论和制度设计,更不能仍旧沿用传统认识论的公式化价值目标来创设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理论。当学者们人为设定一个公式化的真实价值目标并注入所谓的正义之名时,这样做的前提假设没有看到诉讼主体的价值取向对于事实结论的关键性影响,也没有看到司法过程的利益交涉性。相反,其把诉讼过程中的人看作是排除了主观偏私的利益不涉者和全知全能者,将诉讼过程中对于事实的把握简单地等同于历史学家终其一生的伟大事业。实际上,人非圣贤,司法过程中的事实建构与历史学家对历史事实的探知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


  

  当然,在我们已经明确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竞争格局的同时,并不妨碍我们为保持共识结论的真实底限而作出努力。值得欣喜的是,21世纪的世界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全球化、信息化潮流奔腾激荡,信息网络、生物工程、纳米技术等现代科技全方位、多角度地冲击着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律领域也不例外。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教授保罗·罗斯坦认为,“20世纪的早期是法庭雄辩术时代,而中期是论证证据的时代,进入它的晚期后,却出现了高精技术证据时代。”{23}(P43)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达马斯卡教授也感言,“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在司法领域,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的对于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24}(P200)显然,事实认定的科学化已经成为法庭审判的一种趋势,那些所谓的高精技术证据(亦即“科学证据”)正日益成为处理各种纠纷的最重要依据。或许,人们对于真实的诉求能够在科学证据或者说是科学的参与下得到我们所无法预知的实现?


【作者简介】
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即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应予指出的是,本文并非基于两种理论都以“真实”而自称,才将其归为两种真实论,而是基于两种理论的理论构成,对真实的追求等方面的考虑,详见后文中的论述。
有代表性的如何家弘教授的“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中的观点和陈瑞华教授的“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一文中提出的观点,等等。
David A.Binder,Paul Bergman,Fact Investigation:Form Hypothesis to Proof,West Publishing Co.,1984,p.5.
本文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中包含着多种交往性活动,但是不同的交往活动的意义是不同的,其法律效果也有很大的差别。审判前的活动是比较复杂的,既包括直接的经验性活动,也包括交往活动,如对于证据的询问,但是这种交往活动却是为审判中的交往活动作准备的,为审判这一核心的交往性活动的充分展开准备着各种可能的素材,只有审判才是事关当事人最终命运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交往活动。当然,案件在审前就能得以解决的情况除外。
有关“程序内的共识”内涵的相关内容可参见杨 波:《法律事实建构论论纲——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63—64页。
参见杨 波:《法律事实建构论论纲——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63—64页。
哈贝马斯曾经详细描述了一个理想化的交往情境必须具备的要素。参见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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