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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实”到“程序内的共识”

  

  三、共识论的提出及其理论阐释


  

  (一)共识论缘何提出


  

  为什么要以程序内的共识取代真实?首先,共识论的提出源于对真理符合论的反思。如前所述,无论是客观真实论还是法律真实论,都是在主客体之间关系的意义上探究真实问题的,二者的区别不过是认识的结果与被认识的客观对象之间是完全符合还是部分符合,这是真理符合论的典型表达。真理符合论把真理定义为话语所陈述的内容与实在事物相符。从亚里士多德开始至今,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哲学家所认可。但实际上,这种理论是存在致命缺陷的:一方面,真理符合论中的真实是指人的主观认识与一定的判断标准相符合,即“真实”是指人的描述、评价等主观的认识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因此,真实只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感受,是无法得到证明的。另一方面,由于事先对于被认识的客观对象毫无所知,所以,我们并没有一个判断二者之间是否相符的客观判断标准,因而,这种符合是没有意义的。更何况,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完全是个体的,主观的,存在巨大差异的,根本不存在什么纯然一致、绝对同一的陈述,因而也就没有一种“主体间可检验的完全同一的真理判断标准”。{15}(P142)哈贝马斯就是在批判真理符合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他的新的真理观:按照他的看法,所谓真实,仅仅是人际语言交往的一种“有效性”要求;所谓真理,不过是这一要求的实现。真理应该定义为“话语主体通过语言交往而达成的共识”。真实和真理的检验尺度并非客观性,而是他的主体间性。{15}(P143)本文赞同哈贝马斯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真实”是一个可从多个角度加以解释的概念:在两种真实论中,真实表明的是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关系,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也都是在二者之间相符合的意义上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程序内的共识亦是一种真实,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是一种建立在有效性要求基础之上的真理共识。虽然同为真实范畴,但二者的所指及其意义却大不相同。本文为了凸显程序内的共识的特殊意义,提出了真理符合论下的真实应该为主体间达成的程序内的共识所取代这一提法。所以,在本文中,“真实”与“程序内的共识”都是有特定所指的需要限定的范畴。


  

  其次,共识论的提出主要源于对诉讼活动性质和目的的深切把握。在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简称)者看来,诉讼活动是或主要是一种发生在主、客体之间的认识活动,其最终目的或者是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或者是努力接近事实真相。实际上,这是对诉讼活动性质和目的的误解。“进入司法程序的那些社会纠纷,无论是来自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都是各种相关利益相互排斥、相互冲突的表现,因而,从社会的立场来看,司法过程是一个制度化的争议解决过程,它通过对利益关系的确认和调整来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通过对利益和不利的分配来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同时,“从利害相关者的立场来看,司法过程也是利益竞争的延续,当事人各方在司法过程中的诉讼行为都以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为最终目标,他们总是试图通过自己的攻击与防御行为来影响裁判者的司法决策,期待着借助于司法权力的帮助来达到与对方相反的目的。”{15}(P10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存在着控辩双方赢得胜诉的诉求,也存在着普遍的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这些交织在一起,等待诉讼过程的检验和评判。由此,虽然解决利益纷争的诉讼活动肇始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当事人直接以经验的、感知的方式经历和认识这个事实,然而,案件中所包含的矛盾与冲突并不能在直观和经验的方式中得到解决,而必须借助于或者说是局限在法庭上[4]通过主体间的诉讼交往活动来完成。诉讼活动的目的与其说是发现真实,不如说是对主体之间相互冲突、相互对抗的利益关系加以公正的权衡,依法及时地解决社会纠纷。在主体之间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建构的过程中,以达成共识为基本取向,并要力求使共识达成的过程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这是一种交往合理性评价而非真与假的事实评价。


  

  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交往活动主要是在控、辩、审三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律师等总是依附于三方中的一方)之间展开的,三方主体形成了一个交往行动的耦合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交往活动既存在于控方与法官之间,也存在于辩方与法官之间,更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16}其中,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是整个庭审的焦点与核心,以对抗性为主要特点。法庭上,作为追诉犯罪的一方,公诉机关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天然地处于一种对立状态,他们充分地运用各种辩护技巧,以赢得于已有利的裁决。弗兰克就曾犀利地指出,“即使是在毫不怀疑证词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的时候,一位有经验的律师也会采用各种策略来尽量减少不利于其当事人的证词对法官或陪审团所产生的影响”,“律师不仅致力于让不利证人失信于人,而且当有利于其当事人的证人有某些缺点时,他们还极力地加以掩饰。”{17}(P88-89)检察官亦是如此,其与追诉活动的成功一般也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追求“胜诉”结果对于他个人职业的成功无疑是一种有力的推动。在控辩对抗的情境下,通常会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实版本,且任何一方都无法断言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唯一正确和真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终结之时法庭将一无所获,随着诉讼交往活动的推进,在用尽一切程序手段之后,案件事实结论最终多会因为不同诉讼认识主体的一致性认识而得到强化。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在与别的观察者对同一对象进行的讨论和辩论中,陈述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才能得到检验。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15}(P142)刑事诉讼过程亦是如此,在控辩双方利益竞争的过程中,案件事实结论并非一定是在所谓的“某一方陈述的真实性或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的,多数案件中,再现案件客观事实其实已经沦为控辩双方之间形成共识的手段,即再现案件事实也仅仅是为了证明己方认识的正确性,而当人们已经就认识的正确性给出一个共同认可的标准--主体间达成的共识--的情况下,案件事实能否再现便无实际意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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