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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新探

  

  封建割据时期,随着国王权力的扩张,王室法院逐步取代了领主法院、城市法院、教会法院(宗教裁判所)的职权。随着王权的加强,13世纪在巴黎还建立了王室最高法院(Cour Parlement),后简称“巴利门”。它内设四个院(部门),其中第一院为诉讼部(pleas division),负责审查起诉,通过后提交第二院,即调查部,它将在各方当事人不得出庭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其报告和卷宗材料再提交第三院大审部和第四院刑事部作鉴定和审理。此诉讼程序对后来法国现代的诉讼模式产生了巨大影响。到14世纪,巴利门成为了一个常设机构,从每年的11月至第二年的8月5日开庭负责审理重大案件的第一审和各地的普通案件的上诉审。它的管辖权最高,代表了国王的司法权,对它的判决不得上诉。


  

  与国王权力的扩张相适应,从菲力浦四世( PhilippeⅣ,1268-1314年)起还设立了检察官制度(Procureur)。一方面检察官代表国王对地方当局实行监督;另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告密,批准对被告的起诉书,参加法院审讯。菲力浦四世建立的检察官制度,被认为是现代意义检察制度的开端。


  

  综观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发端于法国的发展史,可以获得如下启示:


  

  其一,法国法律制度在氏族部落社会主要实行的习惯法,把纠纷乃至犯罪视为个人之间的事情,基于血亲、宗族、同态等复仇的习惯,由部落首领进行决断。


  

  其二,氏族关系分化后,早期的法国社会半设防城邦和奴隶制庄园经济组织内部开始出现处理纠纷的法官,以私人裁判取代了同态复仇,开始有了刑事诉讼的萌芽。


  

  其三,蛮族入侵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传入法兰克,使得法兰克吸收了古老的控、辩式诉讼形式。


  

  其四,在13世纪中期,王国的权力膨胀,在封建专制时期,当权的法兰西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1258年,国王引入教会法通行的纠问式诉讼程序)。


  

  其五,从14世纪起,出现了专事控诉职能的检察院(Ministe public),作为“国王的代理人”的检察官在追究刑事犯罪的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起源于巴黎的“巴利门”王室最高法院的权力推广到17个省,取代了《撒利克法典》( Lex Salica)中规定的“民刑合一”法庭,公诉概念开始产生。


  

  由上可见,现代意义上检察制度的产生,是随王权的逐步增强、加强和膨胀出现的。因为,国王通过设立检察制度并与其他制度一起,合力巩固和强化其权力统治。检察官作为“国王的代理人”,主要任务是代表国王追究(含侦查)和起诉犯罪,并出席法庭审判。其地位和属性既有国家行政系列中的行政性质,亦有司法系列中追诉犯罪的准司法性质。


  

  (二)德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探究


  

  9世纪之前,德国与法国是同一个国家中的不同地区,法律渊源和刑事诉讼模式及证据形式相同。现就9世纪以后德国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一探究。德国在东法兰克王国基础上建立起来,作为日耳曼法的延续已有2000余年的历史。


  

  843年,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的三个儿子经过长期的内战后,签订了《凡尔登公约》。870年秃头查里和路易(日曼耳人)又签订了《墨尔森条约》,基本上确定了西法兰克王国后来变成法国,东法兰克王国后来变成德国,中王国就是现在的意大利。919年萨克森公爵亨利一世被选为国王,创立了德意志帝国,从而开启了德国的历史。此时,习惯法乃是重要渊源,并出现了《萨克森法典》等。除此之外,还有帝国法令、罗马法、城市法、地方法和法典。1532年由神圣罗马帝国制定公布了《加洛林纳刑法典》,正式名称为《查理五世的刑事审判令》。共219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14条,是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第二部分76条,规定了犯罪种类和刑罚的方式。该法令将诉讼分为正式侦查与公开审理两个阶段。正式侦查中,先作一般侦查,以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再作特别侦查,以拷打、讯问被疑者和证人的方法揭露被疑者。在公开审理中,主要审查正式侦查的笔录,审问被告人。只允许在重大案件中有辩护。最后的裁判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疑罪判决。还规定,对嫌疑人虽无足够的证据可资控告,但由间接证据(如不好的名声、衣貌特征可疑等)可以推断有犯罪可能,就可以严刑拷打,逼取口供,并将它们作为直接证据采用[4]。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该时期,既是德国经济、政治和军事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也是其近代法制创建的时期。19世纪,特别是在1848年以后,英国普通法程序中的一些因素被引进到德国法中。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采纳了许多英国刑事诉讼的特征。公开、言辞,陪审官,公设检察官办公室的引进等方面的改革从法国渗透到德国疆界内各州的立法中。1871年这些州中的大部分统一于德意志帝国。之后不久,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的工作开始了,这些工作的成果是帝国刑事诉讼法典(Reich-sstrafproessordnug) [5]。由此可见,德国的检察官制度在1871年的《帝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就被规定下来了。1877年2月1日制定公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于1879年生效)。此外,还制定公布了《法院组织法》、《律师法》等。至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德国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制已基本确立[6]。它是一部反映德国中产阶级自由主义主张的法典,确立了控审分离、直接言词等原则,引进了陪审制度,并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虽然该法典经过了1950、1965、1975、1991、1992、1994年等多次修改,但它的基本框架未变。”[7]在德国,由《法院组织法》对检察院的权力、权限作出规定[8]。《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检察院、检察官享有广泛的权力和权限,其中,有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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