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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论

  

  (4)侵犯人身权利与侵犯财产权利犯罪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类自然犯规定为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自诉案件,为这类案件的和解提供了诉讼的平台,使这类案件的和解成为可能。[6]然而,将该类行为确定为犯罪,是该类行为违背了人类的基本生产、生活秩序要求,是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7]的违反,是公众在总结长期社会实践基础上通过民主方式确定的结果。对这类案件进行和解是悖于刑法将其设立为犯罪的基本精神的,也不符合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的要求。但是,对于近亲属之间发生的、刚达到犯罪起点标准的盗窃、诈骗犯罪可以进行和解,这主要是基于对家庭关系的维护,以及犯罪对社会秩序的损害不至于扩散到社会生活之中进行考量的结果。


  

  3.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案件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司法机关也不应当放弃对该类行为予以评价


  

  本类案件被害人的自诉建立在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由于被害人的举证能力远不如公诉机关强大,能够顺利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较小,[8]如果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固然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获得利益。但是,从本类自诉案件设立的核心目的进行考察,与其说它是迫使被告人一方愿意出让利益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强迫性机制,不如说它是给予被害人的一个权利救济机会,是通过司法途径终局性解决争端的秩序恢复机制。而且,审判机关的评价是在法治框架下作出的,是基于证据、事实与法律对争议的全面评价。显然,对于确立法治秩序而言,这样的处理利大于弊,可以杜绝被害人一方利用诉讼方面的优势而迫使被告人一方出让权利的现象,避免隐患。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考察,本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涉及社会秩序的发展和引导,如果任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可能对公序良俗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例如,对强奸案件、绑架案件、放火案件的和解,会对法治秩序的维护及公序良俗的建设与引导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二)因和解而使被告人获得刑罚利益的公诉案件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可由当事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内容予以和解而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事处罚。从权利属性考察,由于当事人双方处分的是民事权利,因此,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和解。作为对被告人一方积极配合管理机关消解社会矛盾、改善被害人的生活境遇的奖励,在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结果是司法机关的奖励性措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内容,因此,从轻处罚的幅度由裁判机关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不会损害国家的司法权。从和解的性质考察,本类案件的和解,并不是刑事案件的和解,而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和解;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刑事可罚性予以较低的评价,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不是刑事案件自身的和解。因此,本类案件有刑事和解之名而无刑事和解之实。


  

  2.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外达成和解而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扼守社会秩序的底限,防止社会秩序的过度无序;而且,刑事法律规范与其他管理规范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秩序管理系统,社会秩序的维护与良性运行取决于整个管理系统综合作用的发挥。就我国的实践状况而论,公民之间的联系呈现为比较紧密的特征,[9]而且,在公众日常的行为约束与指导方面,民间规则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12}当事人双方依据民间规则达成和解与谅解的现实可能性很高;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诉讼外的途径达成和解,那么,对缓解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有利,作为对当事人双方缓解关系、恢复秩序的肯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类刑事案件和解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在精神层面的谅解,被害人一方获得了精神利益及由此而派生的其他利益。该类案件的和解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要件,属于当事人对被告人刑事可罚性的和解,当事人的和解对被告人行为的罪质不产生影响,司法机关也不能放弃对该类行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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