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和解的案件范围受舆论影响严重。在恢复性司法的宏观背景下,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受到公共媒体与区域舆论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正以珠海会议精神的名义趋于广泛。
4.和解案件的范围受到被害人的巨大影响。刑事和解本身是司法框架下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对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达成的谅解,被害人具备和解的意思与被害人的和解条件,成为司法机关确定案件能否和解的重要因素。
5.和解案件受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加害人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况下,对一些重罪案件予以和解,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刑罚。
(三)学界认为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学者们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存在严重分歧。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未成年人犯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尤其是交通肇事的案件)、侵害个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轻罪(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独立适用没收财产、罚金、适用缓刑、免罚的刑事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这些案件包含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2}第二类意见持谨慎态度,其中,有的学者建议对刑事和解案件谨慎适用,“在改革初期,中国可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与家事诉讼相关的刑事案件,之后再逐步扩及其它类型的刑事案件。”{3}也有的提出,和解案件的范围为“一是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因检察机关拥有相对不诉权而便于操作;二是本届自诉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审查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则因为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便于操作。”{4}还有的学者从和解条件方面对和解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提出和解的案件应当为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无被害人的案件不能进行和解。{2}“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累犯、惯犯”的案件不能和解;{5}有的学者明确提出重罪案件不适用和解。“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将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作为判断刑事案件能否和解的标尺,认为侵害私法益的案件可以和解,而侵害公法益的案件则不允许和解。”第三类意见持进取态度,有的学者与实务工作者提出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认为对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重罪的案件、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可以有条件的适用。{8}
可见,理论界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于:重罪能否和解、对重罪和解时应否予以限制;轻罪和解的具体包括哪些案件。
二、和解内涵的差异理解: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异化的原因
在法律多元思潮的影响下,孤立看待各地方司法机关与学界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厘定,似乎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细致考察和解案件范围的不同外延,实质上反映了它们是建立在不同语境下的“和解”内涵之上。而和解内涵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呈反比例关系。目前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理解可以归纳为:
(一)刑事和解是当事人诉权的放弃及国家放弃对加害人行为的评价。一方面,自诉人的自诉权是国家起诉权的补充,是国家对自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保留;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该类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国家对这类行为的评价采取相对消极的态度。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之后,自诉人放弃诉权,司法机关就失去了评价的对象。在此理解下,也存在区别,学者们认为应当对此类案件的类别进行限制,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解释》则显得较为宽泛。
(二)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放弃起诉权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控告。《标准》建立在该基础上。此处的和解内涵立基于起诉便宜主义,是对起诉便宜主义的深化,是基于公诉权对和解内容的重新赋予,此时的“和解”不再具有国家司法机关放弃对被告人行为评价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