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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特殊正义及其运作机制研究

  

  所以,面对社会转型带来的社会冲突的多元化,作为解决纠纷的核心力量,当代我国已经开始了“司法特殊正义”的论题中心转向。然而,转向后的论题中心还缺乏从更为贴近现实的司法运作机制的深入研究,而是更多地停留在司法制度的层面,或许这恰恰是难以从诱发社会冲突的决定性因素来彻底解决问题的症结所在。


  

  三、“司法运作机制”何以成为分析进路


  

  就解决社会冲突而言,司法制度的功能在于设计一些“安全阀”。安全阀的目的是通过运用预先的某些制度安排维持好整个群体,安全阀可使猛烈的蒸汽不断排泄出去,不至于破坏所有结构,它实际上是一个矛盾发泄的出口,用以降低冲突的程度,或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


  

  但是,是否有了“安全阀”制度就万事大吉呢?实际上,“安全阀”这一理念在我国的司法制度里并不陌生,人们也常引用之,在实践中运用之。特别是对一些涉及社会冲突多发的特殊群体利益案件,比如涉农案件,它包括土地承包、土地征占、村委会换届选举、村干部违法违纪等,最高法院曾经连续出台了若干制度性的规定;另外,针对改制企业的职工利益保护,最高法院也专门颁布过规定。可为什么我国进入诉讼的这类纠纷不见少,反而多了呢?除了这类纠纷本身的社会累积效应外,笔者认为,“安全阀”制度在解决社会冲突过程中的固有局限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近年来,虽然我国司法界也在尝试改变过去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司法制度“应然性”研究的状况,但是,长期形成的那种“制度解释学”语境还是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生重大转变。经由“法政策学”兴起的“司法特殊主义”论题中心的转向,宏大叙事式地确立了将法律施行对象的社会变迁现实纳入视野,进而探求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有机关联。然而,如果能够更为彻底地完成“司法特殊正义”的论题中心转向,就必须突破原来那种“对司法制度的静态描述”,从“对纠纷处理过程的动态描述”中介入化解社会冲突的深层机理,“司法运作机制”由此成为分析进路。


  

  以行政纠纷解决的司法运作机制为例。长期以来,对于解决行政纠纷的研究,通常都是从“制度解释学”的角度将研究焦点集中于行政判决。这种进路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有待作出改变,转而给予行政诉讼的动态运作机制以足够的关注。


  

  首先,如果仅是从制度层面上考虑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缺乏对于现实行政诉讼应当如何有效运作的关注,就可能难以消解行政相对人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得问题的解决局限在极为有限的部分。比如,受形式法治主义理念的影响,在静态的司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法律对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适用持否定态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决定了调解在我国当下规范层面的行政纠纷解决体系中并无立足之地。这种“公权不能处分”的极端做法,沿袭的仍是那种传统理念,即司法制度对行政的控制能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作出泾渭分明的判断,无需以妥协为基础的调解存在。然而,现实情形并非如此,作为社会冲突多发的重点领域,像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等这些社会热点问题,往往是其中的利益受损群体产生强烈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进而引发群体性行政争议。若还抱持原来“制度解释学”对判决之后发生的事情不予关心,也不对这类群体性行政纠纷事实上是否得以解决、在何种程度上解决从运作机制上加以动态考察,那么,在诉讼中本身就处于劣势的行政相对人,加之对行政案件中的法官较难抵御各种法外因素干扰的忧虑,极易对行政审判权的权威性产生质疑,社会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可能不仅没有通过行政诉讼有所缓解,反而不断积累,进而引发更为激烈的社会冲突。正因为此,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法院主持的“变相调解”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有关撤诉的规定也为行政纠纷的和解提供了某种制度空间,这就是作为论题中心的司法运作机制所要关注的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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