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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一贯表现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三、犯罪人一贯表现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


  

  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呢?总的来说,既要充分考虑犯罪人一贯表现的好坏及具体情况,又不能把该情节的适用同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割裂开来。换言之,即不能孤立地就犯罪人一贯表现谈犯罪人一贯表现,在仔细分析犯罪人一贯表现好坏及具体情况等的基础上,还要注重对整个犯罪事实的综合分析和全面评价,从而更妥当地确定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量。具体而言,犯罪人一贯表现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可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确立相应的适用规则。


  

  首先,犯罪人一贯表现好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犯罪人一贯表现良好,初次实施犯罪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偶尔犯罪的,一般应考虑适当从轻量刑,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关于这一条适用规则,在此不妨结合以下两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付某弑师案[9]


  

  基本案情:付某,23岁,某著名高校大四学生。付某在就读期间,因其女友陈某与他分手而迁怒该校教授程某,遂起意报复。2008年10月28日18时许,付某在学校教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向程某的右颈部猛砍。程某因右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外、内静脉被砍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判决理由及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向警方投案,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且既往表现良好,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遂以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即是一度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弑师案”。在本案中,被告人付某公然携刀进入学院教室内,在公众场合将正在备课的被害人砍成重伤,致其不治身亡,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可谓“罪行极其严重”,因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是合法妥当的。至于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在笔者看来,量刑时还是可以留有余地的。付某不仅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也具有平时一贯表现良好[10]这一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尽管付某自首是出于“规避处罚”的目的而非“真诚悔罪”,其作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虽表示“认罪”但是“不后悔”,悔罪态度极差,其对杀人后果亦是深思熟虑,但是,综观全案,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角度出发,付某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并没有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法院在量刑时可留有余地。事实上,法院也是以这两个量刑情节为依据判处付某死缓的。可见,在此案中,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同自首情节共同发挥了弱化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


  

  案例二:金某抢劫案[11]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某因结婚欠外债和父亲有病要钱治病,遂产生抢劫歹念。1999年10月18日,金某准备红砖一块,购买美工刀一把,到某县司法局家属区伺机作案。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金某尾随一中年妇女来到该家属区301室敲门,该室女主人慎某开门后,金某随即用美工刀对慎进行威胁,同时对其进行殴打,并叫其交出钱物,慎与金搏斗并呼救。金某怕罪行败露,竟用电话机、VCD话筒、花露水瓶猛击慎的头部、面部、手部,致其多处创伤,大量失血,金某还用电话线勒慎的颈部。慎某因大量失血和颈部被勒两次昏迷。金某见慎失去反抗能力后当场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2元,后逃离现场。慎某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鉴定:慎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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