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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批评权与宪法的民主之约

  

  五、制度运行的环境


  

  实体性规定是运行于一定的体制和程序环境之中的。法律实施环境影。向着法律的实效,法律实施环境的不合理会放大法律本身的不合理或技术上的不完善;相反,合理的法律实施环境会降低法律本身的不合理或不完善所带来的影响。诽谤罪的制定规定也是如此。在因公民批评引起的诽谤诉讼中,普遍的现象是,民事侵权行为被当作诽谤犯罪行为来处理,刑事自诉案件被当作公诉案件来处理,在应当由公诉机关证明的事项上运用推定或免除其证明责任。在这个过程中,似乎有一种高高在上的力量在指挥、协调着整个行动,迫使案件偏离正常的法律轨道。


  

  一个地方的政法部门在组织上要对当地党委负责,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党委及领导能够对政法部门组成人员的任命、政法经费的分配产生很大的影响力。这种体制关系给被批评的官员干预案件提供了方便。他们通过授意或暗示的方式,让政法部门顺着自己的意志办理案件,以达到自己不用出面起诉就可以惩罚批评者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公权私用的行为。{6}在这种体制下,即使被批评的官员不是政法部门的领导,也可以利用与政法部门领导的关系干预政法部门的工作。另外,一种官官相护的心理、杀一儆百的动机,也促使被批评的官员、当地的政法部门对批评者提起刑事公诉,予以严惩。


  

  显然,在体制方面,这些案件暴露出司法独立性不强的弊端,这也是此类案件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我国法律并非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宪法(第126条、第13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等法律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等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这些规定在这类案件的追诉过程中似乎都没有起到什么作用,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如果体制关系不理顺,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不改变,依法独立办案的原则就很难切实的实行,这类案件就会层出不穷。


  

  在体制关系尚未理顺的情况下,这类案件的错误能否得到纠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是否有机会得到曝光、外界的关注度和舆论压力。不少案件,由于外界强烈的关注和巨大的舆论压力,当地政法部门不得不作撤案处理,例如彭水诗案、王帅案、山东曹县青年发帖案和王鹏案。这说明,由于互联网的兴起和普及,民意表达的空间得到了拓宽,成为一种影响社会进程的重要力量。这是可喜的。但是仅凭这种外部的力量来规范案件的处理是不够的。第一,能够得到曝光的案件毕竟是少数的,公众所了解的因公民批评引起又被错误处理的案件可能只是冰山一角。第二,即使能够得到媒体曝光,由于公众对同类事件的关注会产生疲劳,不可能维持同样的强度,一些错误案件没有机会得到纠正。第三,公众关注和舆论压力对于案件的处理来说也是一种干预。从长远来说,这种干预并不有利于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反而可能会形成一种舆论干预司法的传统。问题还要从内部的根源处去解决。也就是说,理顺体制关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表示,“研究建立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加大对不当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纪检监察力度”。但是这些制度顶多实行于法院内部,如果没有理顺法院外部的体制关系,便不能抵制住外来的干预力量。如何理顺法院外部的体制关系,法学界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改革方案。本文在此不再赘述。尽管存在许多困难,司法体制改革还是应当逐步推进。只有通过改革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体制机制,公民的批评权才能获得切实的司法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是需要时日的。目前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做些努力,以使诽谤案件的审理等工作避免受到非法干预。在国家机关方面,第一,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诽谤罪公诉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本院,由本院承担相关工作,如决定起诉,则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18]第二,上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诽谤罪自诉及公诉案件的审判工作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在当事人方面,第一,应加强对刑事诽谤案件被告人的申请回避权利的保障。驳回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可以考虑赋予刑事诽谤案件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上级法院审理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的权利。有时候回避制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自诉人或被害人是当地党政主要领导或政法部门负责人。只有将案件移送另一法院审理,才有可能避免受到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2项中曾规划当事人管辖转移申请权的内容:“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这一规划并没实现,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不再提及。现在看来,至少就刑事诽谤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言,还有重新提出和实行的必要。


  

  六、民主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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