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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三、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二:狭义共犯制度


  

  (一)英国刑法中的狭义共犯制度


  

  在英国普通法中,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人被划分为四种类型:(1)一级主犯(a principal infirst degree),指的是其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犯罪结果的人,也就是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的人。通常而言,一级主犯是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但是偶尔也会出现假手无罪代理人(innocent agent)实施犯罪的情况。可见,大陆法系刑法中所谓的间接正犯,属于这里的英国普通法一级主犯的范畴。同时,在同一犯罪事实过程中,一个犯罪可能有多个一级主犯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刑法中被称为共同正犯的情况。(2)二级主犯(a principalin second degree),指的是犯罪实施时在场对实际犯罪者给予帮助或者支持的人。普通法对二级主犯与犯罪的实际实施者同等地予以处罚。(3)事前从犯(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是指重罪发生时不在现场,但却在犯罪实施之前促使、策划或帮助犯罪实际实施者的人。(4)事后从犯(an accessory after the fact),即在一级主犯实施犯罪之后,明知而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人。在普通法上,上述分类仅适用于重罪,轻罪案件中所有的参与者均被视为主犯,而且轻罪的事后从犯完全不负责任。


  

  《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Accessories and Abettors Act 1861)颁布之后,前三类犯罪参与样态的区分开始失去实际的意义。在此之前的普通法规则对于刑事犯罪的从犯,在其主犯未被定罪之前不应当被定罪。但这一规则被《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所废止,根据这一法规,所有的从犯,不管是事前从犯还是事后从犯,都可能被起诉,即使主犯仍未定罪,或不服定罪判决的。{11}另外,这一法律还规定,一个事前从犯或同谋犯可能被作为主犯起诉和定罪,可以判处的最高刑都是相同的。{11}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对事后从犯的处罚越来越宽大,与事前从犯可能要与主犯受同样的最高刑不同,事后从犯的刑罚一般不会超过二年监禁。[10]也许正是因为上述变化,《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逐渐放弃了上述普通法对于犯罪参与人的分类方法,直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即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所谓主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所谓从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和事前从犯。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不再作为从犯的一种类型,根据《1967年刑事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独立犯罪。[11]根据《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的相关规定,构成从犯的参与行为被限制为帮助(aid)、教唆(abet)、劝诱(counsel)、促成(procure)类型。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采取了与法国、意大利相同的等价处罚原则,[12]且迄今为止一直被坚持。这就是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基本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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