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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

  

  三、意思联络区分了共同加害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也称“并存的数人侵权”,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Nebentaeter”。这个概念是相对于“有意思联络数人侵权(Teilnehmer)”即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而存在的。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多个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分别独立的实施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的情形。就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各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态,理论界颇有争议。Larenz、Canaris、Brox等教授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加害人并无意思联络而各自独立实施加害行为,该数个加害行为相互结合给他人造成了同一损害的情形,即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aet)。例如,A工厂和B工厂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中排放废水,单独的每一种废水都无毒,但是两种废水融合之后就具有毒性,结果导致河流中鱼类全部死亡。[19]再如,A与B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给C下毒。由此导致C的死亡。现在查明,C的死亡是由于药物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一份毒药都不足以发生此种效果。[20]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一个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21]例如,甲、乙向丙的池塘排放污水,其数量均足以导致鱼的死亡。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是在德国,判例和学说都一致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明确。申言之,依据条件说,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因此,各个加害人均应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承担对受害人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各个加害人都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所以结合《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之规定,全部加害人应当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22]


  

  在我国,倘若仅仅谈论《侵权责任法》第8条本身尚无法确定“共同实施”所指何意,但是由于该法中第11条、第12条的存在,人们就完全可以肯定的认为,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是指共同故意实施。因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Nebentaeter)”做出了最大程度上规范,将那些持客观说之人纳入到共同加害行为的“客观行为关联的共同加害行为”[23]明确的归由这两条来调整。申言之,这两条规范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类型不仅涵盖了共同过失的情形,还将原本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3条第1款作为共同加害行为处理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也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不再作为共同加害行为。


  

  (一)《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范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最重要的适用要件有三:


  

  其一,数个加害人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说没有意思联络,否则应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此外,如果数个加害人虽无意思联络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现实的造成他人之损害,现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也不能适用第11条。因为这种情形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2句处理。


  

  其二,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所谓“同一损害”是指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给同一受害人造成了同一的或性质相同的损害后果。例如,A公司与B公司分别向河中排放污水,结果导致了C公司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如果损害后果并不相同,虽然同时发生相同的受害人身上,也只是属于多个单独侵权责任的累积,各个加害人应当就自身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责令他们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甲和乙均仇恨丙,某晚甲将丙的房子点燃,后乙路过,又将丙打伤。此种情形中,甲、乙都是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他们给丙造成的是不同的损害而非同一损害,因此他们属于单独的侵权人(Alleintaeter),应各自对给丙造成的不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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