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卡拉OK版权收费”透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张泉
【摘要】打开电脑下载首歌曲,可能侵权了;网上看部电影,也可能侵权了。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案例越来越多,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通过法律途径对版权加以保护本是无可厚非的事情, 权利人因此获取报酬更是对其创作行为的合理补偿和适当奖励。然而, 随着今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又一轮KTV维权风暴的掀起,依靠集体管理模式收取版权使用费却被说成是财富掠夺,这对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版权人,管理者和监督者,KTV经营者,广大消费者亟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深入对话和良性合作,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KTV行业;版权费;集体管理
【全文】
一、卡拉OK作品涉及的著作权
要厘清KTV收费模式下各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就必须对KTV经营的卡拉OK作品所涉及的著作权加以分析。在KTV行业运营中,一方面要通过购买曲库并不断更新和扩充来确保点唱系统的良好运作,从而吸引更多顾客;另一方面,要通过向音集协等管理机关缴纳版权费来保证点播演唱业务的合法运营。
(一)曲库涉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所谓曲库是指将带有伴唱功能的画面和声音进行压缩固定,并复制多份随点播系统出售,或在出售后对系统进行更新。构成曲库的作品主要由画面部分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表演。[1]
具体涉及权利的权利人包括:
1、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仅是音乐作品,制作曲库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中还可能包含其他作品,如戏曲、曲艺等作品,只要这些作品的内容仍然保留,便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和支付报酬。
2、录音制作者。在制作卡拉OK系统中,经过技术处理后录音部分仍然被保留,因此,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3、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包含表演者的表演,表演者对曲库制作和销售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4、录像制作者。与影视作品相似,尽管通过技术处理对画面以及声音部分进行了改动,但制作曲库时仍构成对录像制品的复制和发行,因此,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拥有复制权和发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