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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如何调查取证

  

  该案提交受诉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法院应否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有两种观点。作为少数意见的A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一方面,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仅限于二类情形: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其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案显然不在此列。作为多数意见的B观点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其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竭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方可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该案标的物被丙的子女占有,判令乙承担返还标的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其二,在我国,许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不懂如何取证,如此国情,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是不正义的。


  

  于是,合议庭对涉及乙、丙和丙的子女的数个银行账户进行了为时一个月的调查。由于47万元自转入丙的账户后,分数次转存其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并且全部被取现,只可证明丙曾占有该笔现金,如果要查明谁是占有人,还要追加丙的所有继承人为当事人,还要查明各继承人继承了丙的什么遗产、多少遗产……如此调查,必然将一个简单的“保管合同纠纷”演变成“不当得利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最终,该院未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调取的证据质证,也未将其作为案件证据采用,回归到“保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判令乙返还甲现金7万元。(经二审维持)


  

  该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初衷值得赞赏,但是,如此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如此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此加大办案难度,如此耗费司法资源,如此降低司法效率,却不免让人扼腕而叹:盲动取证,其弊巨焉!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能动司法的范畴,但仅是我国迈入法治过渡时期的产物,最终,将消失在民事诉讼中。目前,较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以“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原则,以“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列外。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未改废之前,人民法院处理绝大多数案件仍然应当一体遵循;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及相关举证制度可促进人民群众渐进地改变“诉讼能力低”的现状,“诉讼能力低”不可成为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诉讼过程的当然理由;三、“公正”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必须做到全面,并同时照顾本证与反证的不偏不倚,此“公正”的标准极高,稍有瑕疵,则当事人顿生埋怨。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在当事人确实无举证能力,或诉讼标的较小不足以支付代理费,或关乎当事人生产生活得以继续和维持等情形下,司法必须维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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