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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与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已销售行为和待销售行为并存、实施诈骗犯罪的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并存一样,都不宜直接累计数额量刑,而应比较几种行为的轻重,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周智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认为:尽管“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性质不完全相同,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也不一样,但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对被告人如何量刑,主要应考虑累计两种信用卡诈骗数额后是否会导致法定刑升格。如果累计数额后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否则将轻纵犯罪。反之,一般不予累计,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即可达到罪刑均衡。本案属于必须累计的情形,累计数额后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标准处罚,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法官回应】


  

  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


  

  1.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


  

  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前三种统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而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靠推定,故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以前关于四种不同形式的信用卡诈骗都以“5000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解释》五条的规定,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根据《解释》六条的规定,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见,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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