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量刑程序的结构--控辩对抗还是协作参与
由于交叉询问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再适用,而法官需要更加广阔的视野和广泛的渠道了解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所以控辩对抗的庭审结构在量刑审理中将不再延续。美国学者评述量刑程序时注意到,与之前的裁判程序相比,量刑是“完全不同的一锅鱼”,[22]刑事诉讼中许多特定的权利和程序适用于量刑,但几乎也有同样多的权利和程序不适用于量刑。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在量刑程序中应确保所有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充分地、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的决策过程中,不仅对量刑结果发表各自的意见,充分阐明本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而且还可以对对方的量刑观点进行反驳和辩论,这是符合“参与”这一程序正义最低标准的。“参与”(participation),是指“一种行为,政治制度中的普通成员通过它来影响或试图影响某种结果”。[23]美国学者富勒认为,“参与”是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表现于行政、立法活动之中,但司法具有典型性。[24]各方平等参与庭审,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不再是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关系。量刑程序呈现出的是法官依职权主导下的,量刑各方平等参与、多方协作、相互博弈的结构。
法官依职权主导量刑程序决定量刑。从诉讼功能角度来说,量刑法官与事实裁判者的角色定位有着显著的区别。法官在量刑中积极、全面地查明量刑相关事实,不受“不告不理”、“无罪推定”等诉讼原则的制约。法官的职能就是在听取各方量刑材料、信息、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量刑决断并说理。按照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的说法,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科刑法官则不受此限,而应“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布莱克强饲指出:“如果我们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在定罪阶段的法庭审理环节上,那么,法官意图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25]定罪权是消极、被动、中立的,而量刑权却呈现出积极、主动、排他的气质,带有更为强烈的行政权力的职权性倾向。
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主要的参与者。由于缺乏诉权的交锋和交叉讯问调查方式的改变,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对抗的控辩式庭审结构相比,控辩双方的关系已经不再如定罪程序那样剑拔弩张,锋芒相向。公诉人在协作式量刑程序中是一个提出量刑建议的参与者。作为定罪请求者,公诉人量刑请求的愿望比其他参与方更为强烈;但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公诉方负有客观性义务,一般关注法定的量刑情节和犯罪事实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当被告人没有律师帮助或者认罪的情况下,公诉人要全面注意被告人罪重、罪轻的事实。即控辩双方在量刑中亦具有协作互补关系。被告人系量刑程序的利益攸关方,享有对量刑资料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获取律师帮助权;有权参与量刑答辩,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和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