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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总之,英国的情况表明,在诉讼中非法证据如何认定,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被接受一直是由法院把关的。这在民事案件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时代就是如此。陪审团制度废除之后,法院认定事实又裁定法律,法院的做法不是增加排除证据的数量,而是尽量地接受,然后真正去听了、看了,以及考虑了这些证据之后,再衡量证据的分量。[25]


  

  美国发生的“9·11”事件对英国的上述政策没有造成多大影响,尽管英国也加强了反恐措施。


  

  (三)欧洲人权法院的观点


  

  欧洲人权法院在“Khan诉UK”案中认为,警察取得证据的方法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3条。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的生效,法院在裁定非法证据时,需要重新考虑取得证据的方式。与此同时,一系列案件已经确立了一个潜在的原则:即使证据的取得是非法的或不当的,只要具备相关性就具有可采性。这表明,法院最重视的是所获得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而证据的取得方式则退居第二位。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程序公正”不仅包含对被告人的公正,也包含对公众的公正。[26]由此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实际上认可英国的做法。我们可以进一步往下推断:不仅刑事诉讼中采用此原则,民事诉讼中更应采用此原则,因为就诉讼的严格标准来说,民事诉讼不如刑事诉讼。


  

  (四)小结


  

  让我们对上述讨论作一个小结。“9·11”事件之前,美国严格限制了秘密窃听的范围,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秘密录音条件,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美国广大公民的诉求。“9·11”之后,美国放宽了电子监听行为的限制,但这是在非常状态下的做法,不具有普遍性,虽然我们应当考虑《爱国者法案》所反映出来的种种问题。不过,我们重点借鉴的对象应该是美国1978年所制定的秘密录音法律。与美国不同,英国的做法比较宽松。根据英国的司法实践,任何录音磁带(不论属于什么种类,不论是否通过违法的方式取得),都不是被排除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是如此。不仅如此,在判断录音磁带的标准方面,民事诉讼的判断标准比刑事诉讼要低一些。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使用窃听器在英国是违法取证行为,一般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四 按照录制场所对秘密录音的分类,以及不同场合下秘密录音磁带的证明资格


  

  录音以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我们可以录音对象的内容为标准,将它分为新闻录音、文艺录音、法庭录音等等,其中的每一个类型还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做出更为细致的分类。但是在本文中,我们将以录音的场所为标准,将它分为两种:公共场所的录音和私人场所的录音。


  

  (一)公共场所的录音


  

  公共场所的录音可分为公开录音和秘密录音两种。公开录音是指在公开场所,录制者在征求被录制对象同意之后所进行的录音,它是合法行为。秘密录音则是在公开场所,在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这种录音行为具有何种性质要区别对待。


  

  在公共场所下的秘密录音分为两种,一种就是近距离的、未经对象同意的录音,再一个是远距离的秘密监听。这种区分方法的标准是:录制者本人(而不是录制设备),能否清晰地感知和记录被录制者的声源。如果录制者本人能够清晰地感知和记录被录制者的声源,那么,他的录音就是近距离的录音。反之,就是远距离的录音。


  

  1.近距离的、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录音


  

  近距离的、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录音是一个常常引起歧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的2号批复中曾经就这个问题做出专门解答,但后来又被替换,原因不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所谓“公共场所无隐私”原则,以避免因这个貌似合理其实含混的原则所导致的错误。


  

  有人认为,根据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所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个观点初看起来,仿佛是合理的,但细致分析,觉得有问题。


  

  首先,是否存在“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即便确有这项原则,也不能采取绝对化的立场,因为凡有原则就有例外,这是一个常识。我们举一个例子。比如公厕,应该是公共场所,但是人们在使用公厕时显然不愿意他人了解自己的隐私。因此,在公厕安装摄像之类的设备是不适宜的。又如繁华大街,也应该是公共场所。但是有一天,我亲眼在西单大街上所见,当一名男子用自己的摄像设备正在向人群拍摄的时候,一个高个子青年立刻过来挡住了他的镜头,并愤怒地声言要砸烂它。因此,我认为,应当对这项原则的含义从严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


  

  其次,在公共场所,谁敢绝对否认会有私人性质的谈话?如果这种谈话确实存在,还要不要受到保护?我认为应该受到保护,这符合隐私权应该受到保护的法律原则。只要存在隐私,无论在何种场合都存在窃听的问题。在公共场所,既然存在人们之间的私人谈话,既然这种谈话有泄露的可能性,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这里不存在绝对的“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在这种场合,不仅警方无权随意监听他人之间的私人谈话,而且其他任何人也无权随意这样做。此外,在公园、商店、酒吧等公共地域,人们的私人谈话都是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得到录制对象同意的情况下,人们才可以进行采访、录音或者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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