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间矛盾的发生情境—民间矛盾发生于民间。所谓民间,其实是指矛盾完全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并不牵连国家事务,与国家的任何公共管理活动也没有联系。矛盾的各方主体都是因为自己特定的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才发生冲突、产生矛盾的。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违反职责,或者普通公民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而与国家某个机关发生了冲突,不能视为民间的矛盾。因而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在性质上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以及违反国家某些管理规定的犯罪。
其次,民间矛盾的主体—民间矛盾是普通民众之间发生的矛盾。简单地说,民间矛盾是老百姓之间的矛盾。矛盾的存在和冲突的展开,与某一方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被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并无关系。即便是矛盾的某一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被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共管理,矛盾也并不是发生于该一方利用身份上的权力或者职责进行管理活动的过程中的,即该一方不是利用其职权与对方展开冲突或者争执的。尽管上述司法文件所列举的几种典型民间矛盾都表现为夫妻、家人、同学、同事等熟人之间的冲突,但我们不能以此推定民间矛盾一定是熟人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即便是陌生人,也可能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发生冲突、争执,进而导致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如在公共场所因拥挤发生争执,进而演化成斗殴,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也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的情形{8}。另外,上述司法文件也没有对导致民间矛盾发生的原因给予阐述。不过,笔者认为,导致民间矛盾发生的原因既可能是感情纠纷,也可能是生活利益纷争。对于后者,如果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即便是一般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活动(卖淫嫖娼、追讨赌债、强乞强讨等),也可将引发的矛盾认为是民间矛盾,不宜随意地认定行为人恶意敌对和报复社会。
再次,民间矛盾与犯罪人罪过—民间矛盾表明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你死我活”的“深仇大恨”。换言之,犯罪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极其卑劣的主观恶性和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民众之间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导致犯罪发生,并不是矛盾对犯罪人单方面作用的结果,而是矛盾双方相互影响、刺激,致使悲剧发生。虽不能说被害人有过错,但也应看到被害人同样是矛盾的一方,对矛盾的产生、存在乃至激化也有一定的作用{9}。因而犯罪人侵害被害人,并不是长期策划、蓄谋已久,而是临时产生歹意(侵害被害人的意图)或者突然受到严重刺激。当然,这并不是说矛盾本身必定是暂时的或者短时间内存在演变的,不能排除犯罪人因为长期的矛盾而产生了侵害意图。在实践中,犯罪人完全有可能因长期矛盾积压而在某个时候产生了犯罪意图,希望以此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在纠纷中寻求一种解脱(如大义灭亲,杀死长期危害乡里且不服管教的逆子)。因此,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明显区别于非法控制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恶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组织犯罪、危害国家或者国防的犯罪以及那些具有仇视和报复社会心理、意图造成极其严重危害的犯罪。但是,我们不能排除下述情况—某些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在性质上也有可能非常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如前几年浙江发生的徐建平杀妻分尸案即是如此,徐建平在与妻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将妻子掐死,为掩盖罪行而分尸,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