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地方裁判所认为,原告要想成功地向手机用户提供服务,首先必须在其服务器内复制被告乐曲,然后再向用户的手机发送数据;该复制、发送行为是在原告支配下的服务器中完成的;虽然用户可以决定复制哪首乐曲,但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中不可缺少的用户软件内容、储存条件、送信功能都是原告设计并决定的;用户自己把CD上的原始乐曲数据转换为手机可以播放的形式在技术上是困难的,恰恰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才使其成为可能。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复制行为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原告而不是用户。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侵害被告复制权和自动公众送信权的可能,所以东京地方裁判所对其请求没有给与确认。
(九)口クラク案[10]
本案原告是东京放送株式会社和静冈放送株式会社,被告是日本数字化家电株式会社。简要案情如下:被告将自己生产、销售的一种具有电视节目录制功能的母机置于自己的事务所内,而将与母机一一对应的子机租赁或出售给居住在海外的日本人使用。被告在日本国内用母机录制好电视节目后,经由互联网传输给海外的用户。其特点在于,在海外用户发出录制指令后,只有与之对应的唯一一台母机为其录制、传输电视节目。在这个过程中,用户不能随意更改子机的设置。原告以复制权和著作邻接权侵害为由,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出被告停止提供该服务的假处分请求。
东京地方裁判所认为,被告以海外利用者获得日本电视节目的复制品为目的而构建了上述系统,该系统对于复制日本的电视节目并将复制了的节目向海外送信等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在设备调试过程中,母机置于被告事务所内,为了使母机发挥功能,被告将电视天线端口通过分配器与母机相连、并提供电源和接入高速网络,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是将其作为一个系统在事务所内进行着管理。调试完毕后,即使母机设置场所被转移,由于被告对母机的设置、维护以及运行环境的改善等,与将母机设置在被告事务所内的情况一样,属于管理行为的继续。据此应该认为,本案服务所提供的母机是处于被告的实质性管理支配下的,被告将这些母机以及为该服务所提供的环境作为系统进行着管理。同时,被告因此获得了初期注册费和租金等利益。基于上述理由,东京地方裁判所认定复制行为主体是被告而不是直接利用者。
但是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推翻了东京地方裁判所的这个判决。其主要理由是:被告对母机及附属设备的设置、管理,只不过是为母机发挥功能提供一种技术性前提的环境和条件,只是基于技术性、经济性理由而代替利用者进行的配备而已,不能以此认为被告实质性地管理、支配着本案的复制行为。关于被告对母、子机之间通信的管理以及被告对复制环境的配备行为,即使是利用者亲自对母机进行管理(即被告不被视为行为主体)时也会发生,因此将被告视为行为主体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获得的初期注册费和租金,是出租机器本身及进行维护管理所必要的对价,与是否提供录像等问题无关。即使被告收受了每月2000日元的其它费用,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费用具有作为复制信息的对价的性质。因此,实质管理、支配母机的是用户而不是被告,被告提供的服务不过是使用户的合理使用行为更加有效率,因此复制行为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用户。
二、日本学界关于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的类型化及相关法理
(一)日本学界关于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的类型化
根据上述典型案例,日本学者对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其中吉田克己教授和田村善之教授的分类最具有代表性。[11]
田村善之教授将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类型化为以下三种形式:1.对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人为地管理乃至支配的行为。比如上述第1个案件中猫眼俱乐部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特点是间接侵害行为人虽不直接利用他人作品,但对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了管理乃至支配。2.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提供利用手段的行为。比如上述第2个案件和第4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点是间接侵害行为人虽不直接利用他人作品,但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提供了利用手段。3.提供诱发利用他人作品行为系统的行为。比如上述第5个案件、第6个案件、第7个案件、第8个案件、第9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特点是间接侵害行为人虽不直接利用他人作品,但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构筑和管理了一个复制系统。
吉田克己教授则将著作权间接侵害类型化为以下三种形式:1.场所机会提供型的间接侵害。指由于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提供了场所和机会,结果导致在自己支配的领域内发生了著作权侵害行为。比如上述第1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此种间接侵害行为的特点是直接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受场所机会提供者的支配。2.道具提供型的间接侵害。指提供侵害著作权的道具而发生的著作权侵害行为,比如上述第2个案件、第3个案件、第4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此种间接侵害行为的特点是直接利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害,被告为此种直接侵害行为提供了工具。3.系统提供型的间接侵害。指为直接复制行为构筑一个可以支配的复制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比如上述第5至第9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此种间接侵害行为的特点是直接利用行为基本上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行为,而且间接行为人对复制系统进行了支配,并通过支配该复制系统对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了支配。不过也存在例外,即少数情况下直接利用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如果间接行为人为其提供了复制系统并对该系统进行了支配,也构成此种类型的间接侵害。
总的来看,上述两位学者的分类虽然说法不同,但实质上大同小异,即将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分为对直接利用作品行为进行管理乃至支配的行为、为直接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工具的行为、为直接利用作品行为提供自己可以进行管理乃至支配的复制系统的行为。
(二)日本学界关于处理著作权间接侵害行为的相关法理
上述案件中的被告或被判决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或被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被判决同时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为了从理论上解释没有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被告承担著作权侵害责任的依据,日本学界在上述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出了以下两种追究被告责任的法理:
1.卡拉OK法理。又称为扩张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主体的手法,最初是指将管理和支配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场所和机会提供者作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主体,后来是指将管理和支配复制他人作品的系统提供者作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行为主体的法理。卡拉OK法理是日本学者根据上述日本最高裁判所对猫眼俱乐部案件所作判决总结出来的。根据这个法理的最初含义,被告提供场所和机会的行为如果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则尽管其没有直接利用他人作品,也应当从法律角度评价为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主体。
(1)管理、支配性。即被告对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该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等合法行为还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在所不问)进行了管理乃至支配,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人只不过充当了场所和机会提供者非法利用他人作品的手和脚,即工具。在猫眼俱乐部案件中,被告对顾客的管理和支配性表现在:卡拉OK店事先准备好了卡拉OK曲目,顾客在这个范围内选择歌唱的曲目;卡拉OK店的服务员劝诱顾客歌唱;卡拉OK店的服务员为顾客具体操作卡拉OK装置。
(2)利益性。即被告从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中获利。在猫眼俱乐部案件中,这种利益性表现在:被告将顾客的歌唱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以此酿造一种氛围,招徕喜欢此种氛围的顾客光顾,从而提高了营业利益。
日本最高裁判所上述判决,对日本地方裁判所产生了深远影响。许多地方裁判所在此后的类似案件中,都通过管理、支配性和利益性两个要件将并未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主体规范地等同于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主体。田村善之教授认为,上述卡拉OK法理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肯定了著作权人可以对场所机会提供者行使差止请求权。二是即使直接利用者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等合法行为,场所机会提供者的行为也构成著作权侵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