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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拍卖业社会责任的制度措施

  

  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拍卖法》第61条进行修改,为“瑕疵不担保”的声明加以限制:其一,拍卖人、委托人明知或应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时,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该瑕疵,不得以“瑕疵不担保的声明”推卸责任。其二,拍卖人、委托人一旦对拍卖标的作出“瑕疵不担保声明”,则不得再作出与其相矛盾的陈述或声明。其三,拍卖人、委托人作出“瑕疵不担保声明”必须以显要的方式作出,否则不发生免责的效力。


  

  三、拍卖企业应当树立诚信的社会形象,从事优质中介服务以承担社会责任


  

  诚信建设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拍卖企业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制的根本就在于要把诚实守信作为企业发展的导航标。诚实信用是拍卖企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拍卖企业的竞争力所在。尤其在当今日益激烈的拍卖市场竞争中,拍卖企业要生存、发展、强大,就必须信守承诺,以诚信取胜。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2]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3]运用在拍卖活动中主要是指拍卖当事人应当讲诚实信用,以诚实、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以自觉、守信的方式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拍卖规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首先是一条道德准则,在商业界,诚实信用可谓是最高的道德准则。将这种道德准则纳入法律规范,并作为一般的原则,应当是顺理成章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同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后者虽然也有对于参与人要求之意,但主要还是着眼于形成一种制度、一套机制。而诚实信用原则更强调参与者的素质。具体表现在:拍卖人与委托人应当自觉履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人与买受人也应自觉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以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整个拍卖活动中,拍卖法律关系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应真实、善意和诚实。委托人不得有意隐瞒标的瑕疵;拍卖人不得作虚假广告、虚假说明,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竞买人不得对自己的应价、报价反悔;买受人成交后不得不付款、少付款等等。


  

  现行的《拍卖法》虽然对拍卖人如何诚信地进行优质中介服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其内容不够具体和详尽。拍卖人在拍卖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组织和主持拍卖、确定竞买人并完成拍卖标的的转移、价款的交付都由拍卖人一手完成。同时,在拍卖委托合同与拍卖成交合同中,拍卖人在两个合同中都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量丰富《拍卖法》关于拍卖人树立诚信社会形象、从事优质中介服务的条款,建议具体如下:第一,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行业通行的标准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物,并保证将未上拍或者未成交的拍卖标的物返还给委托人;第二,拍卖人应当合理审慎的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在相关目录和相关说明资料中陈述其对拍卖标的物的意见;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但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意见和说明,都应属于拍卖人对拍卖物的品质、真伪、年代等信息的保证;第三,拍卖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按约定妥善保管买受人竞买得到的拍卖标的物,在拍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之前,拍卖标的物如果发生毁损或者灭失,拍卖人将以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买入价为限对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拍卖人保证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拍卖标的物与拍卖时展示的拍卖标的物是同一物品;第五,拍卖人不得损害委托人、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拍卖人在制作、使用拍卖标的物的照片、图示、目录或者其他形式的录像制品时,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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