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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住宅革命”实践的法律思考与建议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同时规定农民集体可分为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而《物权法》第60条规定却是,“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才是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因为这两部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即对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界定上的不一致,导致之具体工作的基准点难以定位。而且现实农村中的农民集体组织“五花八门”,更使之具体操作的界定标准难以把握,于是在这场新农村“住宅革命”中经常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矛盾。


  

  (二)土地经营权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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