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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

  

  第一,抛弃诉讼时效利益。时效利益抛弃一般不得预先抛弃,在时效进行中抛弃时效利益即构成时效中断,而时效完成后抛弃时效利益是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使得原债务已经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得以恢复。《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指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此外,债务人对债务事实的“承认”,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构成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


  

  第二,时效完成后之给付。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赋予“自愿履行义务”与时效抗辩权抛弃同样的法律效果,混淆了二者。在我国将来的民事立法中应该避免出现类似的失误。


  

  第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协议。首先应依当事人具体的意思表示确定是抛弃时效抗辩权,还是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如果是前者,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的规则;如果是后者,则应根据负担新债务的性质,按照债之更改或间接给付分别具体对待。


  

  第四,在德国法系,诉讼时效完成后,负担无因债务构成一种给付,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包括不得废止和不得以时效为由抗辩)。上述规则必须建立在无因债务契约的一般规定基础上,而我国民法上未设有相关规定,因而如果将诉讼时效完成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或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认定为无因债务契约,恐难获得现有制度和学说上的支持。如有必要,可以在将来我国民法典制定中进行设计无因债务的具体规则。


  

  从现有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可知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效果尚存在一些误解,[91]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之前,抓住时机澄清相关概念和制度原理,应该可以避免出现类似《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那样逻辑不清的法律规则。


【作者简介】
朱晓喆,华东政法学院民法硕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制史博士研究生。
【注释】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269页。
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7页、第153-154页;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55页。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3页。
前引,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书,第105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1955年10月5日)》第61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请求他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期间,如超过法律规定时,法院不予保护。”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50年代其他三次民法草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参见本书第20页、第31页、第45页。
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斯米尔诺夫等著:《苏联民法(上)》,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
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相同观点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
20世纪80年代四次中国民法草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第444页、第558页、第621页。
江平、张佩林编著:《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44页;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34页;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3页;唐德华、王利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8页;刘岐山主编:《民法通则读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5页;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77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7页。
例如,有学者指出:“人民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说明法律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不能因为债务人不懂得时效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这也说明,人民的法律和人民法院同资本主义的法律和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前引,刘岐山书,第276页。
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7页;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前引,梁慧星书,第269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270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5页。
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178页。
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9》,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另参见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2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97页;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3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前引,张卫平书,第32页。
前引,张卫平书,第32页。
罗森贝克、施瓦布、格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对胜诉权消灭说的质疑还表现为:胜诉权不是严谨的法学术语,胜诉是审判活动的结果而非一项固有的权利;诉讼时效仅是影响胜诉、败诉的因素之一,并不是绝对导致胜诉或败诉的因素;在仲裁、非讼和执行程序中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胜诉权并不能涵盖这些领域。参见前引,王利明书,第745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永清:《人民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34页。相同观点参见宋晓明、张雪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177页;王定、何志:《诉讼时效中的疑难问题研究》,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前引,奚晓明书,第69-84页。
《第一委员会1874年11月28日会议纪要》,转引自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Vgl. Schwap/Lohnig, Einfuhrung in das Zivilrecht, 17. Aufl. , Heidelberg, C. F. Muller, 2007,Rn.90.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9页。
“母体权利”一词是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的表述,他指出:“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往往导致请求权产生的母体权利(Mutterrechte)本身,则不会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前引,梅迪库斯书.第90页。我国学者有将请求权区分为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这大致相当于德国民法上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参见杨立新、曹燕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56页。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有学者将抗辩权发生说称为“请求权附条件消灭说”。(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8-699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此说容易产生如下问题: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行使了时效抗辩权,然后又对债务进行承认,从而债权人仍可以继续主张债权。试问:该债权请求权是“消灭”还是没有“消灭”?或者是消灭了又“起死回生”?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表述是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unterliegen Verjahrung)”,学说上认为诉讼时效经过后,只发生抗辩权,并未直接导致请求权消灭,只是导致请求权永久性障碍(dauerhafte Hemmung)。(Vgl.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hen Rechts, 9. Aufl.,Munchen, C. H. Beck, 2004,S. 314; Dieter Leipold, BGB Einftlhrung und Allgemeiner Teil, 5. Aufl.,Mohr Siebeck, 2008, S. 475.)相比之下,后说更符合逻辑。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3页。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3. Auf.,Munchen, C. H. Beck, 2009,S.17.但拉伦茨以为,自然之债的概念内涵过于多义,应尽量避免使用。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Allgemeiner Teil, 14. Auf.,Muchen, C. H. Beck, 1987,S. 21.
Dirk Looschelders, Schuldrcht Allgemeiner Teil, 6. Auf.,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S.9.
但根据德国新债法第202条,原则上允许加重或减轻债务人的消灭时效,但故意的责任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且最长的加重消灭时效期间不得超过30年。参见杜景林、卢湛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0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710页。
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年版,第422-423页;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前引,山本敬三书,第388页。
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有认可部分清偿是一种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如(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清偿部分欠款“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持相反观点的判决,参见(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案例来源于law. chinalawinfo. com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前引,史尚宽书,第711页。洪逊欣指出:“时效之抛弃,须于时效完成后,知悉时效完成之事实,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643页。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并不以债务人明知为要件。
Jauernig Bu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12. Aufl. ,Munchen, C. H. Beck,2007,§211,Rn 2.
洪逊欣说:“故知消灭时效已完成而为承认者,应解为系时效利益之抛弃。”前引,洪逊欣书,第595页。王泽鉴说:“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之事实而为承认者,其承认可认为系抛弃时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4页。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1台上字第2868号判例:“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所为之承认,固无中断时效可言,然既明知时效完成之事实而仍为承认行为,自属抛弃时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时效完成之利益,一经抛弃,即恢复时效完成前状态,债务人显不得再以时效业经完成拒绝给付。”转引自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33页。
殷媛:《如何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及债务的确认—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于law. chinalawinfo. com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求的答复》(2003年民二他字第59号)
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前“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前引,奚晓明书,第287页。
以上三点主张参见前引,奚晓明书,第367-368页、第378页。
前引,王泽鉴书,第517页;前引,史尚宽书,第623页。
关于法律原则形成的内部体系问题,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8-355页。
王利明认为,对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客观目的解释,“也就是要从有利于债权人的意思的角度进行解释。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本来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本来应该及时履行债务,而其没有做出履行,其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如果从有利于债务人的角度来解释时效利益的抛弃,则认为债务人没有抛弃时效利益,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前引,王利明书,第751页。
前引,江平、张佩林书,第120页;顾昂然、王家福、江平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67页。前引,佟柔书,第325页。
前引,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书,第571页;前引,彭万林书,第149-150页:前引,梁慧星书.第279页。
前引,梅迪库斯书,第252页。
前引,梅迪库斯书,第252页。
本文所称之客观目的论证,也可从另一个侧面得到检验。例如,在保证人承认债务的情形,因为保证人毕竟不是债务人本人,因此不宜从宽认定保证人签收催款函即构成时效抗辩权抛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经济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4号)规定:“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法释年第7号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8-529页。
前引,梅迪库斯书,第529-530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85页。
前引,佟柔书,第273页;前引,江平、张佩林书,第115页;前引,刘岐山书,第275页;徐开墅、成涛、吴弘编著:《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8页;前引,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书,第577-578页;前引,彭万林书,第151页;前引,魏振瀛书,第193页:前引,马俊驹、余延满书,第248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第2句、台湾“民法”第144条第2项第2句、《澳门民法典》第297条第3款第2句。
前引,Jauemig书,§ 214, Rn 2.
两种契约类型仅仅在文句(Wortlaut)方面有区别,例如:“我允诺将支付1000元”或“我承认负担1000元债务”,二者在经济上都包含同样的事实情况,法律效果也未并无不同。Brox/ 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3. Auf.,Munchen C. H. Beck, 2008, S.404.
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前引,陈自强书,第257页。
Larenz/Cam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esonderer Teil, 2. Halbband, 13 Aufl.,Muchen, C. H. Beck, 1994, S. 26f..
前引,梅迪库斯书,第446页。梅迪库斯认为无债务承认或债务约束,“只有在得到不当得利法的修正之后,才能予以容忍。一项许诺或者一项承认能够存在于所有的经济关联之外,当是不合法的。”引前引,梅迪库斯书,第447页。
前引, Larenz/Carnaris书,S. 154f.
格恩胡贝尔指出:针对无因债务契约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通过契约废止(aufheben)的方式进行。Vgl.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 Begru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en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Tubingen, J. C. B. Mohr, 1989, S. 449.弗卢梅认为针对无因债务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债之豁免(Erlass)。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u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Das Rechtsgeschaft, 4. Auflage, Berlin, Spriger Verlag, 1992, S. 167.
自《德国民法典》颁布到当代,学说上一直认为这是针对无因债务不当得利的主要返还形式,Vgl. Philipp Heck, Grundri)β des Schul-drehts, 3. Neudruck der Ausgabe Tubingen, 1929, Scientia Verlag Aalen, S. 389.另参见前引71,Larenz/Carnaris书,S. 30.前引,Brox/ Walker书,S.486.格恩胡贝尔认为针对无因债务的不当得利之抗辩,相对于废止请求权而言,是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防御性转换(defensive Wendung)。参见前引,Joachim Gernhuber书,S.449.
就是否应-般地承认无因债务契约问题,陈自强指出,除非只有成立无因债权契约才能满足当事人的交易目的需要之外,例如交互计算、票据等,对于二人之间发生的不表明原因的债权证书,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无因债权契约。换言之,惟有当债权无因化,才能达到当事人契约目的时,才有无因债权契约成立之必要。前引,陈自强书,第238页。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6页。
前引,梁慧星书,第86页。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对本应予以规范的案型没有规范,存在法律漏洞,从而基于法律目的的考量,比附援引最为相近的现有法律条文,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参见前引,拉伦茨书,第273页。
拉伦茨认为,法律文字的起草者及审查法案的委员会成员,虽然不是“立法者”,但他们的见解对解释具有重大价值,因为我们假定:他们在选择表达方式时,就其适用范围曾加考虑,再者,他们也会努力选择一些能配合立法者规定意向的表达方式。前引,拉伦茨书,第208页。
前引,拉伦茨书,第202页。
前引,王利明书,第751页;前引,马俊驹、余延满书,第249页。
前引,奚晓明书,第371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817页。
前引,史尚宽书,第817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1页。
冯·图尔指出,如果当事人负担无因债务的目的明确是为了满足债权,属于代物清偿。如有疑义,则应认为是为清偿而负担债务,此时,无因债务与原因债务并存,其一获得清偿,则另一债务消灭,但原则上债权人应先主张无因债务。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tir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zweite Hglfte, Verlag von Duncker&Humblot/Berlin, 1957, S. 124f.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前引,陈自强书,第341-344页。
傅鼎生:《票据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前引,梅迪库斯书,第103页。
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4-385页;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事实上,深入分析日本民法原理,可以发现其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关系,在逻辑上也未能前后保持一致。日本的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可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如为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参见前引,我妻荣书,第420页;前引,山本敬三书,第388-389页。)上述结论,必然隐含着一个推论前提,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本体并未当然消灭,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债权人有权受领。这与《日本民法典》第396条的原理(即诉讼时效完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其实是自相矛盾的。以此反观我国民法,由于对诉讼时效采抗辩权发生说,请求权只是受到限制,并未当然消灭,从而与《物权法》第202条发生更剧烈的冲突。
前引,史尚宽书,第818页、第832页;前引,郑玉波书,第485、528页。
前引,奚晓明书,第366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422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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