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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二)《道交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院认定,不再受理过程中对于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根据、法律适用、伤残认定等确属有误,就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现差别是很下常的现象,并不需要取得交警部门的同意。这一点上,很多当事人都很难理解,原因在于以前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预决力的,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道交法》出来以后,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案件之中的一个证据而以,应当解释清楚。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基于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就不能上路的强制性规定,绝大多数车辆都已经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自愿买购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参与诉讼的就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目前的司法实战中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为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有的干脆不列为当事人在此有必要澄清。

  
  (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机运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交强险的设置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分解机动车肇事者的风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可为不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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