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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法律规定行政起诉期限的理解与运用

  
  5.单行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单行法律有些也规定了起诉期限,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30日,《食品卫生法》、《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规定起诉期限为15日等,起诉期限的起点一般是接到决定通知之日。单行法律中起诉期限的规定时间较短,因为单行法律多是由主管行政部门起草的,更强调行政的效率和行政因素。但如果依据单行法律做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行政行为内容,或者经过复议程序等,则应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或《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
  
  (二)对“知道”的理解  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除《行政诉讼法》第39条,《若干问题解释》第41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外,其它条款关于起诉期限起点的规定都客观明确,审判实践中易于把握,但在上述的几条规定中,都把原告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等内容作为了起诉期限蛉起点和不同期间的适甩条件。如何理解“知道”这个概念,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
  
  1.关于“知道”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中“知道”的主体为赔偿请求人,理论与实践当中没有什么争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知道”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即无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是起诉人,都属于“知道”的主体。
  
  对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和第42条中规定的“知道”,人们对其主体可能有不同认识。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第4l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丽第42条规定妁适甩对象是利害关系人。其原因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告诉其他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因为行政机关没有这个义务,所以第41条应兰i是针对相对人作出的规定;同样,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针对相对人作出的,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彳亍玻机关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第42条应当是针对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的规定。这种观点的前提,是作出行致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告知义务,把告知义务与“知道”主体联系起来。上述观点从行政主体这个角度看应当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铷度的价值取向,应该在起诉人及其权刺救济方面。从起诉人权利救济角度看,无论是相对人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应当适用褶同的起诉期限。所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体应当是一样的,是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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