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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兰先德案件的主体身份和部分涉案金额的不同看法

  
  3、对此投资方式的借款行为,投资公司在事成之后获得了500万元人民币即10%的利息收入。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兰先德等三人在此一节中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借鸡下蛋”——即用己方公司的钱投资自己参股的项目,然后己方公司和己方个人共同获利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前应当说明而没有说明的违规行为。

  
  故,本文仅对兰先德案件中涉及贪污部分进行探讨。

  
  一、兰先德主体身份问题。

  
  这是目前对本案争议最大部分。

  
  公诉人坚持交大昂立集团是从199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而兰先德和辩护人则坚持交大昂立集团是从1997年重新发起设立,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

  
  双方争议的目的在于,如交大昂立集团是从199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兰先德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属于自然委派,根据现行《刑法》第93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如果交大昂立集团是从1997年重新发起设立,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兰先德必须是国有资产的股东代表或是委派人员,才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那么,从1997年至今,交通大学在交大昂立集团最多不超过22%的股权,按照章程只能推举2名董事作为股权代表,并且一直是推举两个交通大学的副校长。兰先德自述,其董事身份一直来源于职工持股会9%的股权,不是交通大学的股权代表。

  
  根据辩护人的发言,从1997年至今,以交大昂立集团的章程本身,交通大学并没有委派总经理的权利,总经理都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如辩护人的发言属实,则交通大学在1997年向董事会推荐由兰先德但任总经理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出于扩大交通大学股权的目的,在公司内部建立广义的“交大”派系,而对兰先德进行的拉拢行为。

  
  同时,由于本案是兰先德在交大昂立集团的董事、副董事长、总裁的身份引起,其在交通大学的教师身份,对本案的主体认定不能构成影响。

  
  由此,本案中认定兰先德主体身份的决定性证据在于目前交大昂立集团的工商登记记录和历次的章程。如果交大昂立集团的工商登记是从1993年开始,说明1997年就是改制,兰先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就是贪污;如果交大昂立集团的工商登记是从1997年开始,说明1997年就是发起设立,兰先德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就是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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